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3065号
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699号河南工学院内万新电气工程训练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2236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中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597173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与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3495元,并以欠款数额计算自2018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支付逾期金,暂计一年3182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依据合同约定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8年9月支付2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33495元至今未付。
被告远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支付货款33495元及利息3182元,我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对方发货单、我方接货单及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万新公司提交的交易信息对照表、出库单、发货凭证、物流信息明细表,无远中公司签章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万新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该表虽未加盖远中公司印章,但结合万新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远中公司庭审中确认该公司财务部门确实曾有一名名字为***的员工,且虽称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在本院释明是否鉴定时又拒绝鉴定等,本院认定该表应系原、被告相关人员在对账后出具,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万新公司提交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采购退货单,远中公司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万新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仅向本院提交了打印件,当庭未出示短信的原始载体,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万新公司提交的差旅费证明,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但时间与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一致,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事实,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新公司与远中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万新公司向远中公司供应控制器、复合开关、智能电容器等产品,双方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交易期间,远中公司已支付万新公司货款1505780元货款。2018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万新公司工作人员***与远中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一份,该表记载截至当日调整后欠款余额为283495元。远中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和1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万新公司250000元,剩余货款33495元未付。
本院认为,远中公司欠付万新公司33495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有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为证,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万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支付逾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远中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酌定应以剩余未付33495元货款为基数,自万新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4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5元,由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1.5元,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27元。保全费387元,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