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中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8民初3822号
原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爱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BM5392。
住所:长垣县蒲东区铜塔寺商贸城***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权威,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河南远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长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5971736W。
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中心路*号。
原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960元;2.判令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建立合作关系,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一直为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浪涌保护器,价格随行就市。后因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严重拖欠货款导致双方合作中断。截止2019年5月20日,远中电气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960元,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远中电气有限公司催要上述货款,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显示“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做出仲裁”。由此可知,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起诉方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垣县蒲东区铜塔寺商贸城813号,该地区只有新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唯一,满足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综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