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中电气有限公司

石家庄天泰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河南远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泰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常安镇北周卦村东南口。
法定代表人:聂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160号。
法定代表人:商长安,总经理。
上诉人***天泰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423民初669-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6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藁城区人民法院优先立案审理,应当由藁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已于2017年11月10日在***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1月6日被上诉人也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藁城区人民法院也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鲁山法院院提出立案的诉讼申请明显晚于上诉人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庭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状中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案件两个法院不能同时受理的原则,贵院应当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应当由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1月2日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也并没有驳回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且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没有作出判决。即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审理藁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也正在进行当中,被上诉人不应针对同一请求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3、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原被告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张自身的权利,虽各自独立但是是两个诉讼,其陈述毫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结合此案,上诉人在***市藁城区起诉被上诉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案由仍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藁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远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答辩称,1、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669-1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既尊重案件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拥有审判权,也就是案件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变压器销售合同》15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都××鲁山县等事实可以肯定,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件的管辖权。2、本案诉讼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是基于同一的买卖合同,但本案诉讼与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案件审判的主体事实不同。因为本案原告是答辩人,而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被答辩人是原告;本案答辩人诉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984400元,而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追要下欠货款及损失1500000元;另外,本案答辩人诉讼的主体事实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变压器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索赔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而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被答辩人主要是追要下余货款。因此说,本案和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是同一原告,所主张的的权利也不相同,本案和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因此,这两个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3、需要一提的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到“藁城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于2018年2月24日前往河南远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勘验变压器质量的通知”答辩人没有接到过这个通知。另外,河北省***市藁城区法院受理被答辩人的诉讼,审理程序基本结束。因此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且也没有实际意义,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66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期间,远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远中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处理,该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本院另查明,天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天泰公司与远中公司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天泰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在***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远中公司支付货款,远中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泰公司换货并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变压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天泰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引起纠纷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远中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引起纠纷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是天泰公司起诉在先,本案应否移送至***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虽然系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双方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31日就天泰公司的起诉作出(2018)冀01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已无移送的必要,且远中公司所诉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现存于鲁山县,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天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学
审 判 员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小方
书 记 员 齐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