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中电气有限公司

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699号河南工学院内万新电气工程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明,被上诉人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150578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9份合同,金额为324080元,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远超被上诉人提供的9份合同的金额。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供货超过1505780元的合同原件。2、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不能体现出上诉人尚欠33495元未支付,上诉人并未授权原公司文员张祥鸽的签字行为,且无双方公章认可,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3495元未支付。
万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万新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为上诉人供货,并在2018年9月6日由万新公司财务总监郭磊与上诉人财务人员张祥鸽二人在上诉人的财务部,对双方账款予以核对,并在当日出具《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双方确认上诉人欠款余额为289505,双方确认退货6010元后,剩余欠款283495元。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在2018年9月7日向万新公司出具了加盖远中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显示退货6010元,注明了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对账后上诉人又在2018年10月8日还款20万元,在2018年11月29日还款5万元,两次还款25万元整,依据2018年9月6日的对账单结果欠款283495元,在还款25万元后,上诉人仍然欠款33495元。同时,万新公司在一审中又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27日最后一年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据、发货单据、以及视听资料和在上诉人对账后又支付25万元,仍然没有付清账款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商长安催要尾款33495元的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欠款334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账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职工张祥鸽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并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对账结果退还了6010元的货物,并支付了25万元货款等等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对对账单显示欠款283495元的事实的认可。据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二、万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明细表、远中公司开票回款明细表、以及远中公司的综合明细表等三个账目报表,详细记录了双方交易发货回款的全部信息。上述三个财务报表详细记录了三年间,双方共签订了25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545285元,对应的万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5285元,减去上诉人退货601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总货款是1539275元,上诉人共回款1505780元,剩余欠款33495元。上述事实同样证明了双方在2018年9月6日的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三年期间万新公司按照合同数额及购货明细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上诉人早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了相应的税款,到目前为止四年的期间上诉人从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对收到1545285元货物及收到15452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否定双方的对账结果和否认收到1545285元货物的事实,其目的就是故意抵赖欠款33495元的事实。
万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远中公司支付欠款33495元,并以欠款数额计算自2018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支付逾期金,暂计一年3182元;2、判决远中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新公司与远中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万新公司向远中公司供应控制器、复合开关、智能电容器等产品,双方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交易期间,远中公司已支付万新公司货款1505780元货款。2018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万新公司工作人员郭磊与远中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张祥鸽签字确认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一份,该表记载截至当日调整后欠款余额为283495元。远中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和1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万新公司250000元,剩余货款334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远中公司欠付万新公司33495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有该公司财务人员张祥鸽签字的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为证,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万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支付逾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远中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应以剩余未付33495元货款为基数,自万新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4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5元,由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1.5元,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27元。保全费387元,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万新公司提交:万新公司财务报表明细4张、合同明细表和开票回款明细表1张、销售合同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证明万新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与远中公司之间签订了25份销售合同,销售金额为1545285元,并向远中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545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中公司已支付1505780元,剩余39505元未付,2018年远中公司退货6010元后,剩余欠款33495元。远中公司质证意见:1、万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或者自制,其部分显示不清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要求万新公司提供原件进行质证。2、对万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证:远中公司对万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反证,且万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万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远中公司上诉称万新公司并未提供其供货超过1505780元的合同原件并对万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5份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远中公司对其与万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并无异议,则远中公司手中应持有其与万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原件,如果远中公司对万新公司提交的25份购销合同有异议,其只需向法庭提交其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即可反驳万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而不必然非要经过鉴定程序才能认定万新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伪,且万新公司亦不同意鉴定,因此本院对远中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双方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是否认定的问题。远中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授权张祥鸽对账,且该余额调节表上并无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公司尚欠货款33495元。远中公司对张祥鸽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在财务室办公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远中公司对张祥鸽签名亦不申请鉴定,远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万新公司亦不认可远中公司已经清偿全部货款,因此远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万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财务报表等相互印证,结合万新公司向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短信记录等内容,以及远中公司在该余额调节表日期之后又向万新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50000元及退货601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余额调节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