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区铜塔寺商贸城813号。
法定代表人:牛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权威,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长安,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中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1、仲裁程序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起诉方”,故“起诉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存在;2、合同双方所在地各有一家仲裁机构分别为新乡仲裁委员会和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对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作出明确且唯一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960元;2.判令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远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其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显示“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做出仲裁”。由此可知,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与远中电气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起诉方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垣县蒲东区铜塔寺商贸城813号,该地区只有新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唯一,满足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综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而无效。该仲裁条款约定系由“起诉方所在地”作出仲裁,结合采购合同上下文内容和该条款约定目的来看,该“起诉方”应当包含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该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新乡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约定不明导致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应当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河南省晶轩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文怡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袁小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敬怡
书 记 员 寇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