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33民初1244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万汇大厦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8Y。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县*********侧(综合楼)200-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529YBH9H。
法定代表人:刘德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垣下,公民身份号码:441************838。
原告深圳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与被告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美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下同)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电梯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5000元(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为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503.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结构电梯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对原告位于韶关新丰县************项目工地进行电梯项目施工。合同价为485039元,包括钢结构立柱、导轨支撑架。设计、采购、加工、运输、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一预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8日向被告一预付工程款30000元,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一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共计预付工程款2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一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二(***,下同)个人账户,实际收款人系被告二。
经查,该工程实际系由被告二挂靠被告一,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接工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迟迟未进驻工地施工,拒不履行《钢结构电梯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要求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但两被告拒不理会。两被告拒不返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追回预付的工程款,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是原告深圳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实为返还预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梅州五华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二、西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案应否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焦点一。
美巢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承包,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1、合同标的物不同,前者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后者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动产;2、合同的主体不同,前者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3、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不同,前者通常在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者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后者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4、合同形式上的不同,前者是要式合同,《合同法》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法律对后者无此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5、订立合同方式上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前者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而后者在合同订立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6、监理制度的不同,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法律对后者无此规定;7、标的物保修的不同,前者法律对建设工程保修范围、保修年限有明确规定,而对后者并未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及保修期限;此外,关于合同违约时的救济方式和合同解除条件均不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亦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美巢公司与西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合同书》,在《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并无相应规定,从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标的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美巢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美巢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与西江公司解除合同及要求西江公司、***返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美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西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五华县,并非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西江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浩
人民陪审员  胡桂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