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038号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航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湖村。
法定代表人:龚小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元,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系南昌航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航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卢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货款27250元及违约金7401.48元,两项共计34651.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投影机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725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也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在尽到了合同义务后却不能达到顺利收回货款的目的,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昌航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第二,事情发生于2015年,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投影机产品。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投影机产品,总货款27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已发货,但被告称未收到货,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货,原告应对其发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上面并无被告人员确认签名,且原告提交的证人系其内部职工,其证言不足以单独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颖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