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响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2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响水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新昌公司承包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市政配套工程,工程款暂定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昌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6月9日,响水工程处与建设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审价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343,603元。其中新昌公司应得工程款6,570,730.28元,响水工程处先后付给新昌公司工程款3,242,248.52元,此后未再向新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后,响水工程处尚欠新昌公司工程款2,261,301元。现要求,判令响水工程处支付新昌公司工程款2,261,30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响水工程处承担。 被告响水工程处辩称,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万元,不是新昌公司所说的600万元。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之间就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响水工程处认为已超额支付新昌公司工程款1,251,099元,不存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案外人安亭新古北(上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古北公司)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古北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安亭镇彤闻路新建工程道路,全长499.104米,德友路新建道路全长404.796米道路管道施工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响水工程处,合同价款为30,502,442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7日。2016年6月1日,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响水工程处将系争工程分包给新昌公司,工程款暂定为2200万元,管理费按照最终审计价格的7.6%计取(含税),投标费用另计,最终工程结算价待审计后一并计算。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7日。同日,新昌公司又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响水工程处将系争工程分包给新昌公司,工程款暂定为600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7日竣工。随后,响水工程处又与案外人上海介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彬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介彬公司负责购买系争工程所需的建材,合同价款暂定为800万元。2016年6月1日,响水工程处又与案外人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响水工程处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城东公司,工程款暂定为600万元。随后,上海腾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勇盛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部分劳务,合同预估价格为6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实际由新昌公司独立完成,并于2016年10月竣工,2017年6月9日,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21,343,603元。期间,响水工程处应新昌公司要求将部分工程款分别付给案外人介彬公司、城东公司、勇盛公司。具体数额如下:1、响水工程处付给新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9,613.59元;2、付给介彬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3、付给城东公司工程款600万元;4、付给勇盛公司工程款5,883,807.36元。其中,响水工程处付给新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有一笔102,527.31元,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是税款,另外响水工程处在给付勇盛公司的工程款中亦有一笔113,563.64元,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是税款。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矛盾,2018年2月新昌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响水工程处提出反诉,认为其多支付新昌公司工程款,故反诉要求新昌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251,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针对响水工程处的反诉,新昌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2200万元的分包合同,响水工程处提出扣除招投标费用,即使有该笔费用也应由响水工程处自行承担,与新昌公司无关;关于企业措施规费,应包含在审价费用中,谁施工归谁所有,响水工程处要求扣除企业规费没有依据。上述费用如不扣除,响水工程处还是欠新昌公司工程款的,不存在响水工程处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审理中,新昌公司表示响水工程处支付给新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有一笔102,527.31元,注明的是税款,不是工程款,故新昌公司实际收到响水工程处的工程款为3,247,085.69元。对响水工程处支付给勇盛公司的一笔113,563.64元款项,注明的也是税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内,故勇盛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770,243.72元。新昌公司另表示,对响水工程处支付给介彬公司的300万元及支付给城东公司的600万元工程款均表示认可收到。 审理中,响水工程处则表示其与新昌公司之间只有系争工程的项目,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付款凭证中注明的用途虽然是税款,但实际就是工程款。另外,响水工程处在反诉中表示,根据审价结论,除保留5%质保金外,新昌公司分包审价价格为18,591,879元,其中还应扣除企业规费1,451,708.66元,扣除措施费1,206,705元及部分税金93,310.32元,另外还有7.6%的管理费1,412,983元及投标费用196,575元,扣除上述费用及已付的工程款,响水工程处实际已多付新昌公司工程款1,251,099元。故响水工程处反诉要求新昌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251,09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新古北公司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响水工程处分别与介彬公司、城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响水工程处与案外人新古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新昌公司及介彬公司、城东公司、勇盛公司分别签订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其中劳务合同由上海滕洲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勇盛公司签订)。但实际上系争工程是由新昌公司单独完成,介彬公司、城东公司、勇盛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与响水工程处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事后支付工程款而为。因此新昌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也是按照标的为2200万元的合同来履行的。新昌公司完工后,响水工程处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确认系争工程价款为21,343,603元,响水工程处与新昌公司应按此审定价格来结算。对响水工程处支付给新昌公司、介彬公司、城东公司、勇盛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新昌公司有一笔102,527.31元,勇盛公司一笔113,563.64元,虽然付款凭证上注明是税款,但由于新昌公司与响水工程处之间除系争工程外,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而且如有税款,也是由响水工程处代扣,无需再支付给新昌公司,因此,该两笔费用应认定为响水工程处付给新昌公司的工程款。除该两笔费用之外,新昌公司均认可其他收到的工程款,故响水工程处支付给新昌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18,233,420.95元。按照合同约定,响水工程处应按审计价格计取7.6%的管理费(含税),故响水工程处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622,113.8元。审理中,新昌公司表示可留5%质保金(即1,067,180.15元),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响水工程处已付的工程款18,233,420.95元、管理费1,622,113.8元,质保金1,067,180.15元外,响水工程处尚应给付新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888.1元。 至于响水工程处反诉要求新昌公司退还工程款1,251,09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管理费已由响水工程处收取(含税),响水工程处再主张税金属于重复计算。另外,响水工程处主张的企业规费、措施费、投标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响水工程处是以自行设定的审计价格为计算方式来扣除相应费用,因此响水工程处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响水工程处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888.1元; 二、原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90元,减半收取12,445元,反诉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本诉及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共10,000元,均由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