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4961号
原告:长春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渤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渤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总计130000元;3.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然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供货。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供货,也不向原告返还货款,久拖不决,终致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渤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交易已经完成,达到钱货两清,同意原告解除购销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慧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向渤某公司汇款130000元、105601元。2023年2月15日,供方渤某公司与需方慧某公司补签《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不同型号的镀锌带方矩管100254元、100115.50元、35232.50元,合计235601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装车办款,付款方式银行电汇结算,运输方法及结算方式为汽运方式,运费由需方支付。同日,渤某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三张发票,三张发票显示合计缴纳税款27105.55元。
庭审中,渤某公司为证明已经履行付货义务,出示两张销售结算单,慧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渤某公司单方出具,且为打印件,上面并无其公司任何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付货义务。慧某公司提交2023年1月19日由案外人肖某向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转款82041元,慧某公司解释上述款项即由于渤某公司没有付款而由其销售人员肖某返还的货款,没有足额返还105601元是因为扣除了相应的税点及费用,渤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肖某并非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慧某公司与渤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渤某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装车办款,即理解为付款的同时交付货物。按照前述约定,慧某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已经收到货物。如慧某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慧某公司主张1月19日当日因没货,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款项退回,渤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退款人为渤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另外,慧某公司付款105601元,退回82041元,差额23560元,慧某公司解释差额为税费和其他费用。根据渤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核算,税费为27104.55元,仅税费一项远超未回款的金额,故即便退款人员为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慧某公司的解释与发票记载事实不符,亦不足以认定退回的款项为案涉合同价款。再者,慧某公司于1月18日和1月19日两次付款,并且在2月25日补签合同,若渤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理应有所记载,故慧某公司的关于付款过程的主张违反常理。基于以上原因,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渤某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故对慧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慧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渤某公司亦同意解除,但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慧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长春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