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鑫力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鄂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04民初2856号 原告:鄂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湖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鄂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湖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本金12598元及利息508.28元(利息以欠付本金125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18日,实际计算至某乙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就制件来料热浸镀锌加工业务签订了《热镀锌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来料热浸镀锌管加工服务,并就制件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23年10月23日,经结算,某乙公司应付加工款59598元,实际仅支付47000元,尚下欠12598元加工费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当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59598元加工款发票催收。后某甲公司多次催某乙公司支付该欠款,某乙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分文。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经营电力防坠滑轮产品开发制造、金属结构件加工销售、金属表层防腐处理、镀锌加工等项目的企业。2023年10月7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热镀锌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加工平台按1400元/吨计价,加工栏杆按1600元/吨计价。制件结算重量按加工后的白件过磅重量为准,结算总金额以实际出货白件过磅重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供方随车附带白件过磅单、产品发货单,由需方签字。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为中霖泰加工来料共计42.57吨,于2023年10月20日加工完毕并经某乙公司收货确认,产生加工费59598元。202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59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加工费47000元,余款1259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加工服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某乙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加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欠付加工费125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暂计算至某甲公司主张的2024年8月18日,为358.42元(12598元×3.45%÷365日×301日),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自2024年8月19日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湖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42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18日,后期利息以欠付加工费1259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鄂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某某(湖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