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5885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邵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邵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杨某某归还某某建工欠款本金308807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8807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某某建工与案外人的诉讼费34047元由李某某、杨某某承担;3.邵某对李某某、杨某某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借用某某建工河南分公司资质与河南喆赫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钢材用于其承包工程,到期未付钢材款被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虽某某建工非钢材实际使用人但因在合同上盖章,经法院判决某某建工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建工履行了付款责任。就某某建工无故承担钢材款的责任承担,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其最终承担钢材付款责任,双方同时在欠条中约定管辖地。李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钢材款系夫妻投资经营所用,杨某某依法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邵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应对李某某、杨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欠条权益多次主张未果,现某某建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邵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4年3月27日,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建工、某某建工河南分公司、李某某、阜宁县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XX)豫01XX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建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807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李某某对某某建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建工、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豫01民终8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XX)豫01XX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建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07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三、李某某对某某建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某建工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后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24年8月27日向该院转账4075883.88元,包括货款本金3088073.45元、逾期利息915716.76元、案件受理费14771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91.15元、执行费42731.52元。2024年8月28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20XX)豫01XX执52XX号结案通知书。
2024年7月30日,李某某向某某建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喆赫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供应的钢材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杨某某,法院判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喆赫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但李某某、杨某某未支付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结算,李某某、杨某某差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3088073.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LRP利率4倍计算)及诉讼费34047元。李某某、杨某某同意该债权的诉讼地为债权人注册地址”。邵某在欠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李某某、杨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某某建工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漯河市宸居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因项目建设向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双方买卖。杨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受李某某委托,杨某某转账给高某钢材款110万元,分别是2022年12月12日转高某钢材款10万元,2023年4月21日转钢材款100万元,转给杨某1110700元,转给张某10万元(详见转账清单),该款项是委托高某及杨某、张某转付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款,但高某及杨某、张某并没有转给河南喆赫贸易公司,致使河南喆赫贸易公司诉讼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判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钢材实际使用人却承担付款责任,形成了钢材实际使用人漯河市宸居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债权。而李某某委托杨某某支付高某钢材款110万元,支付杨某钢材款1110700元,支付张某钢材款10万元,形成对上述三人的债权。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某和杨某某将对高某及杨某、张某上述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负责。如上诉债权存在瑕疵致使受让人不能实现,受让人仍保留向转让人主张权利。由李某某、杨某某负责将上诉债权转让通知高某和杨某、张某,并将通知回执报送受让人。双方商定该债权如不能最终实现,仍由转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有实际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某某建工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XX)苏09XX民初58XX号民事裁定:一、对李某某、杨某某、邵某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合计3575883.88元予以冻结;二、对李某某、杨某某、邵某在河南省漯河市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应收建筑工程款合计3500000元予以冻结。某某建工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建工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某某向某某建工出具的欠条、(20XX)豫0X民终86XX号民事判决书、(20XX)豫01XX执52XX号结案通知书、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对于某某建工要求李某某归还欠款本金3088073.45元及利息及诉讼费340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某某建工与河南喆赫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供应的钢材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故案涉债务用于李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在李某某出具欠条当日,杨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某某建工要求杨某某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某在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依法应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某建工要求邵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8807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8807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34047元;
三、被告邵某对被告李某某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