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

1660某某与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8幢4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上诉人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对交易有过计算,该计算与上诉人提交的凭证和申请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结算价格以付款时市场指导价每吨下浮20元计;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欠款16910元后,上诉人支付过2万元,已经超过欠款金额。 ***二审辩称,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盛公司支付货款2098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龙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龙盛公司供应远东公司生产的P.C32.5级袋装水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2日,双方确认未结清的水泥数量分别为89吨、41吨及12吨。89吨的运费、下力费均已付清,41吨、12吨水泥的运费未给付,其中41吨水泥的运费为25元/吨,12吨水泥的运费是55元/吨。龙盛公司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付款11100元、8100元、7600元、1万元、1万元。2014年3月22日、5月28日***向龙盛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水泥提单10吨、10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20日收条载明的89吨水泥的价格问题。1.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水泥买卖所发生的具体时间,故以收条出具之日的时间作为确定水泥价格的时间基点。2.***提交的两份远东公司发出的水泥价格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时间点不能与欠条时间相对应,而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市场指导价格也是按月发布,不能以此证明水泥的价格。2011年1月20日收条中“每吨按490元结账”是***添加,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已经得到龙盛公司认可,故***无法举证证明水泥的单价。3.在收条的左下角***添加了付款内容,在付款数额11000元、8100元、7600元之前均有部分内容被其划去,但可以辨认出“已付30T,尾欠59”、“已付XXT,尾欠X9”、“已付XXT,尾欠19”的字样,分别与龙盛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11100元,用途:北新建材30吨水泥,余59吨水泥”、2011年5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8100元,用途:北新建材水泥款20T×405-8100,(余39T)”、2011年7月9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付2010年水泥款20吨(2010年余19吨),金额7600元”相互对应,应视为***认可该价格及吨数,即2011年3月4日所付的30吨水泥单价370元/吨、2011年5月10日所付的20吨水泥的单价为405元/吨、2011年7月9日所付的20吨水泥单价为380元/吨,尚余19吨。***主张龙盛公司承诺在此后补差价,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4.双方均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且从付款凭据看,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多次变动,龙盛公司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付款时的市场指导价下调20元左右,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11年3月、5月、7月的市场指导价分别为420元、425元、405元,而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格为370元、405元、308元,无法推断出存在其所称的交易习惯,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现尚余19吨水泥,双方对其单价未形成合意,以双方前三次结算的平均单价作为剩余19吨水泥的计价基础,即382.86元/吨,应付价款的总额为7274.34元。 二、关于2011年11月2日水泥的价格问题。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交易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单价作出了约定,故以收条出具之日的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即365元/吨,总价款为19345元,另龙盛公司尚应支付水泥运费合计1685元。 三、关于***在龙盛公司取走的水泥提单是否应在水泥吨数中进行抵扣的问题。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8日,***收到水泥提单各10吨,其主张该水泥已经送至龙盛公司工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其取得了龙盛公司20吨的水泥提单。买卖合同中收货方的义务为支付价款,故双方的义务应为互付价款,龙盛公司主张债务抵消应是价款的抵消。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20吨水泥的单价,应以水泥提单交付时的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即2014年3月22日的10吨水泥的单价为310元/吨,2014年5月28日的水泥单价为330元/吨,应抵扣的价款总额为6400元。 综上,龙盛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20日89吨水泥中未结算的19吨水泥的价款7274.34元、2011年11月2日53吨水泥的价款19345元及运费1685元,抵扣***取走的20吨水泥提单的价款6400元,尚余21904.34元,龙盛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1904.3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龙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同时可以要求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 判决: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19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193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负担208.5元,龙盛公司负担16.5元(此款***已预交法院,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交易价格并不均符合市场指导价每吨下浮20元的规律,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交易习惯,并无不当。 2011年1月20日的收条最后标注了尾欠16910元,该尾欠款明显是被上诉人根据该收条记载的89吨水泥,每吨490元,扣除已付11000元、8100元、7600元后,得出的该收条上所载货物的尾欠款。被上诉人一审中亦未称其结算标注该尾欠款时,包含了对2011年11月2日的两张收条中货款的结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确认该尾欠款是双方所有货物往来结算的结果,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自认相矛盾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