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3民初5886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8幢42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前被告龙盛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变更为纪争平,***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80元;2、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从事水泥销售,自己先从远东公司进货,再出卖给他人,每销售一吨货远东公司支付1.35元的提成。被告龙胜公司由于工程需要,从2010年开始要求原告供应远东公司生产的P.C32.5级袋装水泥,原告三次共销售给被告142吨水泥,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其中89吨水泥的单价是490元/吨(运费已付),41吨水泥的单价是405元/吨,12吨水泥的单价是490元/吨,另外其中的41吨应按25元/吨计算运费,12吨按照55元/吨计算运费,价款及运费合计67780元。被告在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元、8100元、7600元、10000元、10000元,现尚欠20980元。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1.对原告供应142吨水泥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没有异议,但是对水泥的单价有异议,双方交易习惯中按照付款时的市场指导价格下降大约20元确定单价。2.原告共在被告处取走20吨的水泥提单,应予以扣除。3、被告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9分别付款11100元、8100元、7600元,故89吨水泥还剩19吨,加上2011年11月2日的53吨,扣除原告取走的20吨水泥提单,还剩余52吨。2012年6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当时的市场指导价格是310元/吨,实际的价格应该是290元/吨;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价款,当时的市场指导价格是290元/吨,实际价格应该是270元/吨,被告实际多支付给了原告5269.6元。4、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基础。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龙盛公司供应远东公司生产的P.C32.5级袋装水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2日,双方确认未结清的水泥数量分别为89吨、41吨及12吨。现89吨的运费、下力费均已付清,41吨、12吨水泥的运费未给付,其中41吨水泥的运费为25元/吨,12吨水泥的运费是55元/吨。被告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1100元、8100元、76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3月22日、5月28日原告向龙盛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被告水泥提单10吨、10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水泥单价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价款?
原告认为2011年1月20日的89吨水泥的单价为490元/吨、2011年11月2日53吨水泥的单价为405元每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8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远东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9日发出的水泥价格通知两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2日水泥的价格;2、2010年12月13日远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当时远东公司对外销售的水泥价格为486元/吨,另有4元/吨的上车费,实际价格为490元/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2010年12月6日的通知与交易发生的时间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11月2日通知是市场指导价,实际价格比该价格要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联系,因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应以当月的价格为依据。
被告龙盛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交易惯例是以付款时的市场指导价下降大约20元为计价基础,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价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次付款的金额及吨数。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0吨的水泥提单,用于抵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总量。3、镇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的造价信息2011第5期、第7期,2012第6期,2013第2期相对应的水泥的市场指导价格复印件四份,2011年5月的指导价格为425元/吨、2011年5月的指导价格为405元/吨、2012年6月的指导价格为310元/吨、2013年2月的指导价格为290元/吨,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惯例的实际价格是以付款时的市场指导价下降大约20元为计价基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先收款,被告此后再补差价;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处拿了20吨的水泥票,但是送到了被告位于后白的工地。3、对市场造价信息上的指导价没有异议,但是远东公司供应的水泥价格对市场价格要高20元/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镇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主办的《造价信息》2011年第2期、第3期、第11期、2014年第3期、第5期及句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提供的2011年1月32.5级袋装水泥的市场指导价,证明32.5级袋装水泥在2011年1月、2月、3月、11月及2014年3月、5月的市场指导价为470元/吨、430元/吨、420元/吨、365元/吨、310元/吨、330元/吨。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20日收条载明的89吨水泥的价格问题。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水泥买卖所发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收条出具之日的时间作为确定水泥价格的时间基点。2.原告提交的两份远东公司发出的水泥价格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的时间点不能与欠条时间相对应,而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市场指导价格也是按月发布,不能以此证明水泥的价格。且2011年1月20日收条中“每吨按490元结账”是原告添加,其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已经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水泥的单价。3.在收条的左下角原告添加了付款内容,在付款数额11000元、8100元、7600元之前均有部分内容被原告划去,但可以辨认出“已付30T,尾欠***”、“已付XXT,尾欠X9”、“已付XXT,尾欠19”的字样,分别与被告提交的2011年3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11100元,用途:北新建材30吨水泥,余***吨水泥”、2011年5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8100元,用途:北新建材水泥款20T×405-8100,(余39T)”、2011年7月9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付2010年水泥款20吨(2010年余19吨),金额7600元”相互对应,应视为原告认可该价格及吨数,即2011年3月4日所付的30吨水泥单价370元/吨、2011年5月10日所付的20吨水泥的单价为405元/吨、2011年7月9日所付的20吨水泥单价为380元/吨,尚余19吨。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此后补差价,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双方均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且从付款凭据看,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多次变动,至于被告称双方关于单价的交易习惯为付款时的市场指导价下调20元左右,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11年3月、5月、7月的市场指导价分别为420元、425元、405元,而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格为370元、405元、308元,无法推断出存在被告所称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19吨水泥,双方对其单价未形成合意,本院以双方前三次结算的平均单价作为剩余19吨水泥的计价基础,即382.86元/吨,应付价款的总额为7274.34元。
二、关于2011年11月2日水泥的价格问题。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交易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单价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以收条出具之日的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即365元/吨,总价款为19345元,另被告尚应支付原水泥运费合计1685元。
三、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的水泥提单是否应在水泥吨数中进行抵扣的问题。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水泥提单各10吨,原告主张该水泥其已经送至被告工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取得了被告20吨的水泥提单。被告主张应在水泥总吨数中抵扣相应的水泥吨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收货方的义务为支付价款,故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应为互付价款,故被告主张债务抵消应是价款的抵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20吨水泥的单价,本院以水泥提单交付时的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即2014年3月22日的10吨水泥的单价为310元/吨,2014年5月28日的水泥单价为330元/吨,应抵扣的价款总额为64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日89吨水泥中未结算的19吨水泥的价款7274.34元、2011年11月2日53吨水泥的价款19345元及运费1685元,抵扣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20吨水泥提单的价款6400元,尚余21904.34元,现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尚欠1904.34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万根价款19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193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被告龙盛公司负担1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