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7453号
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8幢32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解小兵、任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小兵、任开峰,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有《市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莫愁湖公园雨污分流工程”,工期一个月。但原告进场后仅十天,被告便由于自身原因通知原告停工至今,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请解除双方《市政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2731元。
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辩称,原、被告签订《市政工程合同》后,因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工程设计方案存在错误与缺陷且设计单位拒绝修正,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为此在原告进场十天后通知原告停工至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市政工程合同》,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就“莫愁湖公园雨污分流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经投标于2015年11月中标,双方后签有《市政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款为1498756.54元,工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方工程项目经理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构成明细说明如下:1、原告投标前为下载招标文件支出400元,原告投标时其项目经理***亲自到场,为此产生出场费2000元,原告中标后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向公证部门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作为原告的投标成本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进场后完成了工程前期工作(测标高、布线、打探沟等),由此产生工作价款19780元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进场时将部分施工材料(黄砂、碎石、水泥砖等)运入场内,这部分材料一直留存在被告处,材料价款47780元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出于自身需要曾要求原告将场内施工材料移放别处,原告为此支出搬运费2720元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中标后为完成施工任务而聘用6名民工并支付了1个月的民工工资计414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为完成施工任务而购买了板车、塑料围挡等设施共支出3000元,另购买施工所需钢材支出3700元,上述设施及钢材均一直留存在被告处,所支出费用计6700元应由被告承担;7、原告进场后完成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原告投标价格明细表中的记载,原告应获取企业管理费19677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370元(两项费用均按投标价格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一计算),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进场前按被告要求购买了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2998元应由被告承担;9、如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则原告将可获取投标价格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利润29149.48元,此利润作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0、原告中标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工程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工期(1个月),原本仅需产生1个月的项目经理工资10000元,但因工程一直停工,***直至2017年3月才从工程项目经理岗位上退出,由此多产生的15个月项目经理工资损失计15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说明的损失明细回应称:1、对原告所称投标成本损失中的招标代理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予以认可,但下载招标文件费400元及项目经理出场费2000元系原告固有支出,其不论中标与否均须支付此费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下载招标文件费及项目经理出场费;2、原告进场后完成了工程前期工作,被告经核算认可原告完成的前期工作价款为12880元;3、原告进场时确将部分施工材料【SN8双壁缠绕管360米、水泥标准砖4000块、黄砂(中粗)30吨及级配碎石90吨】运入场内,被告对此部分材料价款认可为35000元,但此部分材料已由原告移交给案外人接收并用于案外人向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故此部分材料价款35000元应由案外人支付给原告,而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原告所称材料搬运费2720元予以认可;5、对原告所称民工工资损失不予认可;6、对原告所称板车、围挡及钢材费用计6700元予以认可;7、对原告所称企业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不予认可;8、对原告所称保险费2998元予以认可;9、对原告所称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10、原告项目经理****于2017年3月才从工程项目经理岗位上退出,被告由此确多产生15个月项目经理工资,但被告仅认可原告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为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前经被告安排将留存于施工现场的SN8双壁缠绕管360米、水泥标准砖4000块、黄砂(中粗)30吨及级配碎石90吨移交给案外人接收并用于案外人向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材料价款共计为35000元。同时,原告称在上述材料之外另有价值12780元的材料当初已运入并存放于施工现场,但因停工日久现已损耗灭失,被告对此说法则不予认可。
再查明,在原告的投标价格明细表中载明:施工中的企业管理费为***031.05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12.94元,工程利润为29149.4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市政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合同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单方通知无限期停工)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损失赔偿主张,理由正当。被告自愿认可原告损失主张中的招标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材料搬运费2720元、保险费2998元、板车、围挡及钢材费计6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其项目经理工资损失数额及其完成的前期工作价款数额分别为150000元及19780元,但原告对上述数额未能举出证据(如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款对账单、项目经理工资逐月发放记录及打款凭证等)加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数额亦未认可,故原告诉称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数额150000元及前期工作价款数额19780元均无法得到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数额及其完成的前期工作价款数额应以被告自认的90000元及12880元为准。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移交给案外人的材料价款为3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材料系在被告安排下移交给案外人且用于被告的其他工程,上述材料应视为被告在其他工程中向案外人提供的施工用材,其价款3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关于在移交材料之外另有价值12780元的材料当初运入并存放于施工现场的说法,未能得到被告认可,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得到采信。原告虽提及民工工资损失41400元,但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损失亦未能举出证据(如聘用民工劳动合同、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及支付凭证等)加以证明,故此项损失无法得到采信与确认。根据原告投标价格明细表的记载,工程施工中存在企业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进场施工十天并已完成工程前期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实际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应施工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投标价格明细表中载明的施工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额并结合其实际施工天数(十天)所占约定工期(1个月)的比例(三分之一)对实际施工期间的相应施工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算为19677元及5370元,亦无不当。根据原告投标价格明细表的记载,工程利润为29149.48元,此利润系原、被告在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可预知和确定的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能获取的可得利益,在合同由于被告原因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的上述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及投标前下载招标文件费400元及投标时项目经理出场费2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投标而支出,如原告未能中标,则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中标并将合同履行完毕,则上述费用将可从原告获取的工程款中得到补偿冲抵,而事实上,原告已中标,但却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从而不能获取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无法通过工程款而得到补偿冲抵,由此造成的投标成本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210894.48元,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签订的“莫愁湖公园雨污分流工程”《市政工程合同》。
二、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10894.48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1元,由原告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被告南京市莫愁湖管理处负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居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