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东棚子自然村11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黄万根已自认龙盛公司欠款16910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主张的货款最多应该为16910元加上其主张的另外43吨水泥的运费1685元,合计18***5元。龙盛公司已两次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黄万根支付过2万元,实际已经超额给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盛公司与***约定以物抵债,***从龙盛公司处受领20吨水泥提单,双方约定抵扣20吨水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付价款,故龙盛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应是价款的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仔细核对一审判决书,对其错误予以确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盛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以及20吨水泥提单应当如何抵扣。
首先,根据***提供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两张收条,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2011年1月20日的《收条》载明,龙盛公司收到黄万根所供水泥共计89吨。收条中有***手写的已分三次收到部分水泥货款。与龙盛公司提供的由刘祖发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中龙盛公司已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能够相互印证。《收条》尾部标注了尾欠16910元,按照89吨水泥,每吨按照490元计算,扣除已分三次付货款后,能够得出该收条上所载货物的尾欠款数额为16910元,故16910元应为尾欠款。龙盛公司主张**根自认16910元系双方所有货物往来结算的结果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涉案付款凭证中对于龙盛公司每次付款后,未付款水泥的吨数均有记录,能够证明89吨水泥中尚有19吨水泥未付款。2011年11月2日《收条》显示,龙盛公司已收到***提供的水泥53吨,并备注“款未结,运费未结”。龙盛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已付该部分货款的证据。故再审审查中龙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未付款水泥的吨数为41吨,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如何计算水泥的单价未达成一致。龙盛公司主张适用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单价,应由其对于双方之间的具体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多次变动,并未全部按照龙盛公司主张的每吨按市场价格下调20元进行结算。故龙盛公司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水泥单价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前三次结算的平均单价确定19吨水泥价格,根据收条出具之日的市场指导价作为53吨水泥计价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取得了龙盛公司20吨的水泥提单。龙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但因为***诉请要求龙盛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将20吨水泥提单计价与应付货款进行抵销并无不当。现龙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吨水泥的单价,一、二审法院以水泥提单交付时的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计算抵扣的价款总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确定未付款水泥的单价,扣除龙盛公司实际已支付的2万元货款,认定龙盛公司尚欠***货款1904.34元于法有据。龙盛公司关于其实际已经超额给付货款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利息以1934.34元为基数”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