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苏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公司;甘肃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02民初896号 原告:苏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杨家湾村张家湾社无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苏某、被告天水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20元、xxx辅助器具费195元、其他费用565.2元,共计10630.2元,x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029.9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685.31元、护理费19842.65元、xxx赔偿金79666元、xxx辅助器具费195元、其他费用565.2元,共计172884.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邻居李某介绍,前往被告天水某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火巷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二期)进行务工,原告于2024年5月18日进入该现场从事穿钢丝绳吊挂盖板工作,劳务费200元/日。同年5月22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由于负责调运盖板的挖掘机司机操作失误,在取离铲斗时将盖板倾斜塌落,砸伤原告右小腿,致使原告小腿撕裂严重出血,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某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挤压伤、右小腿动脉断裂、右小腿神经断裂、右小腿多发肌肉肌腱断裂、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水某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实,但原告系劳务公司雇佣前来务工,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涉事故无异议,现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才能追加被告,故对被告天水某公司追加其公司为本案被告提出异议,其公司认为被告天水某公司滥用诉权。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天水某公司承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火巷沟的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二期)。2024年5月19日,原告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前往该工程从事穿钢丝绳吊挂盖板工作,劳务费200元/日。同年5月2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负责调运盖板的司机操作失误,在驾驶挖掘机取离铲斗时,不慎将盖板倾斜塌落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庆阳市某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挤压伤;2.右小腿动脉断裂;3.右小腿神经断裂;4.右小腿多发肌肉、肌腱断裂;5.右腓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骨裂纹骨折;7.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医疗费22613.91元,被告天水某公司先后支付共计1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3月20日,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医司鉴[2025]临鉴字第(03)F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受伤伤残属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2024年1月12日,被告天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施工人员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事故鉴定费用责任限额每次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100元/天,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每次事故不高于90天。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24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天水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天水某公司提交其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注:时间2024年6月7日)、《安全生产协议书》(注:时间2024年5月15日),用以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故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遂追加被告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协议书系被告天水某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并受伤后补签,其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邮寄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天水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于2024年6月11日8时45分在微信中向被告某公司发送安全协议、质量保修和廉政协议、劳务合同,并强调“劳务合同和安全协议打印正反面,日期不写,你只在最后把章子盖上就行了,今天给我快递发过来。”,随后被告某公司于当日11时28分将上述材料邮寄,签收人为周某。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被告天水某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投保的保险,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天水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公司之前便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天水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虽然被告天水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李某的录音,但该录音中仅能证明原告系李某介绍前来务工以及李某的工资由被告天水某公司发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天水某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天水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天水某公司管理疏忽,未及时排除风险,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天水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天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水某公司赔偿。 经审理核实,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22613.91元。对于外购药品费,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也无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为61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20元/天计算,合计为1800元;4.误工费及护理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按照220.47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39684.6元、19842.3元;5.xxx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xxx赔偿金为79666元(39833元×20年×10%);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实,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10元;7.xxx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杂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再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需要,酌情考虑500元为宜;9.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74216.81元(含被告天水某公司已付的17000元)。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28513.91元(医疗费22613.91元-20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xxx赔偿金:《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xxx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人在按照xxx程度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第三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付”。经查,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对应赔偿比例为5%,故该项费用为50000元(1000000元×5%);4.鉴定费:因被告天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购买有事故鉴定费用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3400元,在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某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9091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216.8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913.91元,剩余83302.9元由被告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含已付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