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2018号
原告:韩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广东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肖某、广东省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原告韩某于202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韩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某撤诉。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229,896.95元,后韩某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韩某已预交4,748.45元),由韩某负担,剩余4,723.45元,由本院退还韩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海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