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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3784号 原告: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366,958.77元,利息26,745.57元,合计1,393,704.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66,958.77元,利息26,745.57元,合计2,301,473.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原告门诊综合楼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中央空调、消防、电梯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26,08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该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0日,经某审计局审计,确定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165,441,529.31元。被告系第三人的分包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石材工程项目,原告征求第三人同意后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1,79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90,000元。202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第三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总工程审定价165,441,529.31元作为结算标准,减去原告给第三人已支付的137,986,000元和原告给第三方分包公司支付的22,635,901.38元,要求原告支付欠付款项4,819,627.93元和利息9,340,089.64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4,819,627.93元和利息2,256,785.3元。原告认为第三人通过仲裁委裁决和人民法院的执行,已经收取原告给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包括石材项目9,042,328.09元。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石材项目9,042,328.09元中包含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823,041.2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5,190,000元,被告预借工程款已经超出其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5,190,000元和支付明细当中的3,823,041.23元之间的差价就是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366,958.77元及利息26,745.57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案涉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系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不止向原告代付工程款,代付流程需要经过原告内部审批才能支付,被告收取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是根据审计报告,收取的工程款与审计报告吻合,原告没有重复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履行行为是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不是向被告主张,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设计变更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而且导致材料的剩余,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收取的工程价款是903万元,没有超过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从原告开始直接向被告付款起,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就已经失去意义,合同已经转移成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第三人无法管理付款情况以及工程质量,后续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仍在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政府采购项目原告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6,080,000元,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中央空调、消防、电梯建设工程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第三人某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石材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外墙干挂石材、内墙干挂石材、室内地面石材,工程价款暂定7,317,646.44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真实有效。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对《某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甲方并非原告也非第三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某审计局阿地审投报(2016)X号《审计报告》、原告某医院向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表、第三人某甲公司认可的原告某医院向被告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表、某仲裁委员会(2022)乌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24)新29执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多方确认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为173,971,225.85元,2016年5月20日,某审计局又对门诊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65,441,529.31元。两份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等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2,635,901.38元,第三人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只认可3,823,041.23元。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2022年5月原告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纠纷由某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某医院向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627.93元、利息2,256,785.3元。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某甲公司通过某中级法院的执行已收取仲裁委裁决的4,819,627.93元、利息2,256,785.3元,也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中被告分包石材工程审定价格为904万元,1.6亿元是对总工程量的审计,其中包括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的石材工程;对两份明细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某公司签章,与其无关;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决书未明确被告尚欠或者多收、重复收取原告支付的136万元工程款;对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收、重复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其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借条、付款通知单、支票存根;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79万元的借条、承诺书、付款通知单、支票存根;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10.4万元的付款通知单两份,收据、委托书、支票存根各一份;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50万元的支付申请报告、借条、授权委托书、收据、支票存根;向被告某公司支付40万元的支票存根、承诺书、借据、付款通知单、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某医院收到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借条等凭证后,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石材材料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万元,于2011年9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万元,其中50万元为案涉项目石材工程款,60.4万元系外科楼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于2012年5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上述款项收款人为被告某公司王某,合计519万元;根据第三人某甲公司在仲裁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甲公司仅认可上述款项当中的3,823,041.23元,未认可金额为1,366,958.77元;即便该部分金额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某医院已经将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某公司是既定事实,同时依据仲裁委的裁决原告某医院又向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导致原告某医院重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重复收取该笔款项,造成原告某医院损失。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到原告某医院支付的519万元,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多付136万元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五笔工程款是替第三人代为支付,被告实际收到的是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第三人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其中2010年8月28日第三人在扣除8.33%管理费及税金后实际支付给被告2,566,760元,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在扣除8.33%管理费及税金后实际给付被告1,282,960元,说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另有约定,案涉工程主体不是某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而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第三人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该证据为传真件,且其上所载明第三人付款金额亦与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情况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第三人某甲公司会计手写的四家单位多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某医院主张的超付款项是原告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账的结果。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中无被告签章,原告与第三人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工程款,与事实相抵触。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认可手写清单是第三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因多付款清单系原告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及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用以证明该被告承揽案涉石材项目的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即双方无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7月20日,施工完毕是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造价审价是在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2024年6月请求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长达12年;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审定价为1.6亿元,被告与第三人石材单项分包审定价为904万元,原告代第三人支付519万元就是审定价904万元中的一部分,加上被告从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共收到工程款903万元,没有从原告处重复收取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某医院对专业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签字的是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对造价审定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结算,第三人实际欠付被告382万元,原告超付了136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工程结算(石材)造价费用汇总表、工程预算表,用以证明原告诉求中工程的审计造价是904万元,原告没有超付、多付、重复支付工程款,904万元中已经扣除了2%配合费,工程量是被告实际施工量,不含原告设计变更的外立面山墙部分,也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做石材干挂,仅完成了龙骨焊接,室内3楼、4楼墙面石材干挂和地面的石材铺贴变更成为墙地砖。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损失。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提出的配合费与第三人提出的下浮8.33%没有关系,下浮8.33%主要是税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医院现状照片16张、设计图照片1张、效果图照片2张、经济技术签证3张、造成损失费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定制的材料已经损坏,由于原告的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原告按照设计图纸专门定制石材,定制石材制作好后没有用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给被告造成材料损失及钢构架的人工损失,一部分已经施工,变更后又把原来的部分拆了,石材就浪费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照片中也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于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的场景。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也不能确认,但第三人确实知道案涉工程有变更,3楼、4楼从石材干挂变成墙砖瓷砖,外墙北三墙原来也是干挂石材,后面变更没有做,至于结算时材料情况以及变更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是否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与案涉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9.被告提交医院付分包工程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仅是针对被告一家,分包主体共有20家公司,对20家公司原告都是主动自愿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20家公司情况不一样,仅从该证据不能看出所有问题,仅有4家存在与本案一样的情形,法院已经判决返还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20家公司付了钱,因此给被告付的钱就不是不当得利。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有没有支付、怎么支付的第三人不清楚,但是这20家公司计算方式是一样的,应该由第三人付的第三人就认可,不该第三人付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0.第三人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约定下浮8.33%作为结算价。经质证,原告某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某医院无关。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如果其施工包括含税与不含税的情况,如果被告提供了发票不用扣税金,到现在也没有人让被告开发票,且该承诺书内容与专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不一致,应该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地区某医院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区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门诊综合楼交给某甲公司进行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中央空调、消防、电梯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6,080,000元。 2010年7月20日,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包的门诊综合楼石材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7,317,646.44元。该合同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由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履行。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对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地区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石材工程款后,某甲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向某公司支付3,849,720元;此外,地区某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向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1年8月6日支付1,79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1,104,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案涉石材工程款,604,000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于2012年5月3日支付1,500,000元,地区某医院共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190,000元。 2016年7月27日,某审计局对门诊综合楼作出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门诊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165,441,529.31元,其中石材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审定价为9,042,328.09元。 某甲公司与地区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地区某医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3128号裁决书,裁决地区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627.93元、逾期付款利息2,256,785.3元。该裁决对付款事实认定为:截至2018年1月5日,地区某医院向某甲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37,986,000元,某甲公司认可地区某医院向乌鲁木齐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工程款22,635,901.38元,合计160,621,901.38元。对于地区某医院主张超付的事实,该裁决书载明:“虽然被申请人地区某医院仅提供自制的明细分类账作为其超付的证据,但未经某甲公司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相关凭证,故本委对申请人某甲公司认可被申请人地区某医院已付160,621,901.38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地区某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22,635,901.38元,欠付4,819,627.93元(165,441,529.31元-160,621,901.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地区某医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该裁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认可地区某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22,635,901.38元款项中,包括案涉地区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的5,190,000元中的3,823,041.23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付款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该向原告地区某医院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利息;2.原告地区某医院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地区某医院将案涉门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某甲公司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门诊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地区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地区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进行结算,且第三人某甲公司已经通过执行实现其权利。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地区某医院已代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3,823,041.23元,而对于原告地区某医院已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的5,190,000元中剩余1,366,958.77元,仲裁裁决因第三人某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故未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地区某医院代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第三人某甲公司否认上述款项系原告地区某医院代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且原告地区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地区某医院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过第三人某甲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上述1,366,958.77元不能认定为系原告地区某医院代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某公司收取1,366,958.77元缺乏法律依据,且导致原告地区某医院对应利益受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地区某医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地区某医院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地区某医院主张的利息系本案立案之前的利息,被告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原告地区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均认为系原告地区某医院代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虽然上述不当得利款项在原告地区某医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通过仲裁进行结算第三人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后确认为不当得利,但被告某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故应认定被告某公司系善意得利人,且原告地区某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仲裁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故对原告地区某医院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后,若认为其实际收取工程款少于应得工程款,应与其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材料损失,可以在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结算过程中予以解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地区某医院在其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才知道其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款项中1,366,958.77元为无法律依据支付的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截至原告地区某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地区某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医院返还不当得利1,366,958.77元; 二、驳回原告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3.34元,由原告某医院负担332.8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7,0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