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商务度假公寓。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坡博路15呈华立花园C座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装饰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全思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展全思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改判支持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以下诉讼请求,即:1.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返还材料款396264.02元;2.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差旅费1万元;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展全思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A1-6、A2-7样板房外立面装饰工程全部由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总包方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立面装修工程)》第二条约定,海庆公司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工程范围为A2-11、A2-12、B19、C17四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并没有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且在双方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Al-6、A2-7两栋房屋的结算也仅是按零星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68423.98元。因此,在总包方没有将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情况下,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将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转包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其次,一审法院对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总包方海庆公司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对A1-6、A2-7两栋房屋的结算也仅是按零星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68423.98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A1-6、A2-7两栋房屋整个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总造价的鉴定,得出A1-6、A2-7两栋房屋工程造价共计714660.85元。A1-6、A2-7两栋房屋工程造价鉴定价比总包方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结算价多出446236.87元,多出将近2倍的价格。如果总包方是将A1-6、A2-7两栋房屋外立面装饰工程全部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根据双方结算工程价格为268423.98元,无论如何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都不可能将超过其与总包方结算价将近2倍的价格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如总包方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是对A1-6、A2-7两栋房屋全部施工进行结算,则总包方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结算价与鉴定价也应相差不大,差额如此巨大的工程再分包,违背常理。而总包方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结算价与鉴定价差额巨大这也可证明,总包方仅是将零星工程发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而并非是整个工程。故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也只是将A1-6、A2-7两栋房屋的零星工程再次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2024年6月21日的《现场勘验记录》中已明确案涉A1-6、A2-7两栋房屋的外墙铝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而部分施工,即是指展全思梦公司就A1-6、A2-7两栋房屋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在2020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总表》及《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后,在2021年8月18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说明***并未同意***在2020年1月3日申报的工程量。而***在2021年8月18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总表》及《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后,***于2021年8月31日让***亲自同总包方海庆公司共同确定工程量,以及***在2021年9月2日与总包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收方测量也可证实,***对***在2021年8月18日发送的工程面积表存在异议,否则也不会要求***与总包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收方确认。而在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针对展全思梦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第4-5页(2021年7月18日聊天记录),也可证实***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因***通过微信发送的《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存在虚报工程量,故***对该表中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包括对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并为此要求***与总包方共同到现场测量。综上,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己提交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立面装饰工程)》证明总包方仅将案涉项目的A2-11、A2-12、B19、C17四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并未将争议的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而该证据一审法院是采信并确认其内容的。总包方在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结算时,就A1-6、A2-7两栋房屋也是按零星工程单独进行结算(与其他零星工程一起结算),并未与A2-11、A2-12、B19、C17四栋房屋一起结算,再结合总包方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对A1-6、A2-7两栋房屋工程结算价与鉴定价格存在巨大差额来看,可证实展全思梦公司实际仅对A1-6、A2-7进行零星施工。一审法院在展全思梦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有异议的《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现场勘验记录》中明确案涉A1-6、A2-7两栋房屋的外墙铝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这一情形,就认定展全思梦公司提交的《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Al-6、A2-7两栋房屋全部由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认定事实错误。二、展全思梦公司、***应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返还材料款396264.02,并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展全思梦公司向佛山市锦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轩公司)定制的铝板材料款应由展全思梦公司支付,且展全思梦公司、***对材料款396264.02(其中应付锦轩公司材料款284218.28元,***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名义向总包方购买材料款112045.7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房屋全部施工,华侨装饰、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就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A1-6、A2-7两栋房屋工程款714660.85元,并将展全思梦公司应支付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材料款396264.02从中予以扣除错误。因展全思梦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锦轩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追索,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为此聘请律师应诉,并支付相应律师费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而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应属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损失。展全思梦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展全思梦公司的违约过错行为给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及为此承担的差旅费,展全思梦公司应赔偿。
展全公司、***共同辩称,一、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称展全思梦公司对两栋样板房A1-6、A2-7仅进行了零星施工,零星施工的工程款仅为268423.98元是错误的。1.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给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施工的外立面装饰工程范围虽只有A2-10、A2-11、B19、C17四栋房屋,但不能以此证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没有另外分包两栋样板房(即A1-6、A2-7)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华侨装饰公司一方面诉称案外人没有将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所以不可能再将该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再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一方面又称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只是将两栋样板房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2.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对两栋样板房外立面施工的结算价远低于鉴定价,作为证明展全思梦公司仅对两栋样板房进行零星施工的依据。展全思梦公司认为,首先,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和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是独立的结算。其次,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案外人对两栋样板房外立面施工的结算系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单方与案外人进行的结算,既没有展全思梦公司的参与,也没有依据展全思梦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对展全思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展全思梦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及2021年7月18日两次向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发送了施工量的统计,展全思梦公司均已收到并进行了审阅,但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仅对其中的部分施工量提出了异议,并没有对展全公司对该两栋样板房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的项目提出异议。另外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2024年6月21日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明确表示“两栋样板房的外墙铝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为展全公司施工。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其在《现场勘验记录》中表示的“部分”是指外墙铝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进行了“部分施工”而不是指“外墙铝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进行施工。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该说法明显属于歪曲解读。二、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要求展全思梦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依据。1.展全思梦公司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要求展全思梦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2.佛山锦轩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迟迟未与展全思梦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结算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铝板材料尾款,因此,因该诉讼发生的费用应由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返还材料款396264.02元及利息47129.24元,共计443393.26元;2.判令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判令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判令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差旅费1万元;5.判令***对展全思梦公司应分别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返还的上述材料款和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展全思梦公司、***承担。
展全思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78256元;2.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海庆公司系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珍珠海岸椰林滨海新区08地块“怡海湾”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该项目中的A2-11、A2-12、B19、C17四栋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立面装修、装饰图纸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发包方提供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铝合金板图案(回子纹、祥纹)、铝通、格栅、金属漆、真石漆(涂料)、雨棚(若有)等所有外装修工程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装卸、施工、安装、检测、验收、资料、收边收口、防水、质量保修、脚手架、施工机械、二次搬运、垂直运输及土建交接后的缺陷修复(在)、补救措施等工作,项目内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示的《报价清单》;签约合同价采用固定全费用清单单价。
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又将“怡海湾”项目A2-10、A2-11、B19、C17栋共四栋外立面石材幕墙及铝单板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展全思梦公司于2019年1月进场施工,至2019年年底基本完工,后陆续完成零星工程,并于2020年5月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转账49万元、向展全思梦公司转账95万元。因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单价、工程量产生异议,并未完成结算,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12月31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海庆公司就案涉怡海湾项目完成结算,《建设工程结算书汇总表》载明“三、零星工程签证审核金额465157.2195元;1.A1-6/A2-7铝板安装审核单栋金额268423.98元;2.A1-6/B6室内零星工程审核金额111780.19元;3.A1-6/B6看房通道审核金额15660.88元;4.A1-6/B6室内零星工程审核金额69292.17元”;《零星工程结算清单表》载明“工程名称:陵水珍珠海岸椰林滨海新区08地块怡海湾项目-A1-6-A2-7零星项目;施工单位: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工程量清单为:样板房铝板安装结算金额152240.47元、50×100×3铝合金格栅(含主辅材、单次运输费)结算金额90985.73元、线条及浮雕安装(含主辅材、单次运输费)结算金额21237.77元、铝板密封胶结算金额3960元,工程直接费合计结算金额268423.98元。”
另查明,案外人佛山锦轩公司曾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支付案涉铝板材料定做款28421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南海区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粤0605民初19317号民事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佛山锦轩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系华侨装饰公司的分公司,故判决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案涉铝板材料定做款284218.28元及利息(利息以284218.2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3倍计算);华侨装饰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15.16元,财产保全费2096.77元,由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承担。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粤06民终8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32元,由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各负担2010.11元。后佛山锦轩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华侨装饰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南海区法院缴纳执行款331347.52元。南海区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605执23193号执行完毕告知书。此前,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曾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共4次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案涉铝板材料定金5万元、材料款12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47万元。
再查明,2019年1月22日,***(乙方)以华侨装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海庆公司(甲方)签订《外挂装饰材料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在怡海湾二工区的外墙装饰工程中因各种原因所致而不再使用的该批材料。协议所附材料明细清单载明含运费共112045.74元。该笔款项在案外人海庆公司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结算时,海庆公司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
还查明,2019年5月,***通过微信向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张总,打5万怡海湾工地铝板订金到佛山锦轩公司,此款在***怡海湾外墙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又于2019年7月表示“张总这次铝板1200平方米,付15万进度款给工厂”。2020年1月3日,***向***发送《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1)》。xls,载明“二、样板房A1-6、A2-7安装铝板工程量1215.4266㎡;样板房由华侨公司代购材料36.666㎡,样板房铝方通918㎡”。2021年7月18日,***向***发送微信“你的单怎么虚报这么多呢,哪有918米呢,我一根一根算也就520米”。***当即回复“张总,这个是小杨做的,可能他这个写错了,那你就那你算多少就多少嘛”。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再次发送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总表及明细。xls给***。8月20日,***回复“小杨提供的这个邓工签字了,代加工只有6.56385呀。怎么整出来个30几平方呀”。
诉讼过程中,展全思梦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具体施工的综合单价为(不含税):石材幕墙干挂270元/平方米、铝单板幕墙安装430元/平方米、埃特板幕墙安装230元/平方米、50×100×3铝合金格栅安装80元/米】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正德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确定项造价金额为1888110.78元,争议项造价金额为714660.85元。其中,确定项造价为:①A2-10的铝板258650.34元、石材71471.25元、铝方通8259.20元;②A2-11的铝板258650.34元、石材71471.25元、铝方通8259.20元;③B-19铝板242164.82元、石材74806.71元、铝方通4360元;④C2-17的铝板691437.57元、石材67914.10元、铝方通19400元、埃特板44445.20元;⑤铝板签证2820.80元;⑥购买铝方通签证44000元;⑦钢梁钢结构一口价20000元。争议项造价为:①A1-06的铝板289485.28元、石材77783.57元、铝方通8635.20元;②A2-07的铝板258650.34元、石材71471.25元、铝方通8635.20元。另,2024年6月21日,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记录: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A1-6、A2-7的外墙铝扣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但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认展全思梦公司实施的具体工程量,A1-6、A2-7的石材外墙不是展全思梦公司施工。展全思梦公司主张A1-6、A2-7的所有外墙铝扣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外墙石材均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
展全思梦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亦为***(出资比例100%)。
一审庭审中,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陈述案涉A1-6、A2-7两栋样板房在展全思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前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只是剩余一些零星工程未完成,在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总包方海庆公司也将该A1-6、A2-7两栋样板房的零星工程一并交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便将该A1-6、A2-7两栋样板房的零星工程交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完成。且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总包方海庆公司结算时,该A1-6、A2-7两栋样板房也仅是零星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68423.98元,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认可该金额。双方并未约定材料款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垫付,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材料款均是按照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指示进行支付。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在展全思梦公司成立前,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口头约定,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还另行将案涉项目的A1-6、A2-7两栋样板房外墙交由***施工,该两栋样板房前期由案外人仅进行约100平方米左右铝扣板的施工,且施工不合格,展全思梦公司进场后整改全部拆除后重新安装,石材部分也是这样,该两栋是包部分材料,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个人账户。对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的材料款396264.02元无异议,但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垫付材料款,然后从展全思梦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未与展全思梦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却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且展全思梦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交付,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的规定,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海庆公司总包后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分包后将其中的A2-10、A2-11、B19、C17栋共四栋外立面石材幕墙及铝单板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仍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展全思梦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问题;2.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材料款396264.02元及利息47129.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工程款278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问题。首先,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项造价为A2-10、A2-11、B-19、C2-17四栋工程造价共1888110.7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争议部分的A1-06、A2-07工程造价714660.85元问题。展全思梦公司反诉主张A1-06、A2-07样板房是其全部进行施工完成。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将A1-06、A2-07样板房委托展全思梦公司施工,是其他案外人施工,展全思梦公司做的仅是该A1-06、A2-07样板房的零星工程,是对案外人施工的补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总包方对A1-06、A2-07作出零星工程结算,但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并未参与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因此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对展全思梦公司无约束力。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仅是对***提交的《怡海湾外墙工程面积明细(1)》。xls中载明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未对明细表中载明的展全思梦公司对A1-06、A2-07样板房的施工内容进行否认。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现场勘察时亦陈述该A1-06、A2-07的外墙铝扣板、铝方通及相关工艺部分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该陈述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展全思梦公司仅施工A1-06、A2-07样板房的零星工程,仅是对案外人施工的补漏,亦相互矛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展全思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A1-06、A2-07样板房系其他案外人进行施工,但未提交案外人与总包方关于案涉A1-06、A2-07样板房施工及结算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充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展全思梦公司是A1-06、A2-07样板房的实际施工人。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造价即A1-06、A2-07工程造价共计为714660.85元予以采纳,计入展全思梦公司施工总造价。综上,认定展全思梦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02771.63元。
二、关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材料款396264.02元及利息47129.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材料款为生效的(2022)粤06民终8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84218.28元及2019年1月22日***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海庆公司购买的材料款112045.74元,利息为华侨装饰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南海区法院缴纳执行款331347.52元扣除材料款284218.28元后为47129.24元。展全思梦公司对材料款284218.28元及112045.7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的材料款396264.02元已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则展全思梦公司无需再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返还材料款,故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展全思梦公司返还材料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47129.24元问题。虽然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不认可双方曾约定由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先行垫付材料款后,再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结合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多次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材料的事实可知,***表示要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先行垫付,后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且每次付款均系***先行告知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金额,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再进行付款。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对由先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行垫付材料款后再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已经约定材料款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先行垫付后再从展全思梦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系通过***的指示对佛山锦轩公司进行支付材料款,而展全思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指示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在展全思梦公司未指示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及时支付该笔材料款的情况下,导致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而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了该笔材料款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因此系展全思梦公司的原因导致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承担了该笔利息,该利息应由展全思梦公司向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主张展全思梦公司支付该笔利息47129.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展全思梦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律师费、差旅费达成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差旅费等达成口头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参与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属于或然性支出,故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工程款278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款为2602771.63元,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已向***转账49万元、向展全思梦公司转账95万元,亦向佛山锦轩公司支付材料款47万元,共191万元。另,扣除材料款284218.28元及112045.74元,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还应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07.61元(2602771.63元-1910000元-284218.28元-112045.74元),现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工程款278256元,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予以照准。另,关于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与展全思梦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是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故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华侨装饰公司,因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系华侨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应对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华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展全思梦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共49万元。展全思梦公司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工程款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能证明展全思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如前所述,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展全思梦公司支付利息成立,因此,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展全思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支付利息47129.24元;二、***对判决确认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展全思梦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56元;四、驳回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90元、保全费3011.96元,共11787.86元,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负担10673.18元,展全思梦公司负担1114.68元;反诉受理费2736.92元,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负担;鉴定费70052元,由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公司负担35026元,展全思梦公司负担35026元。
二审期间,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共同提交一份案外人海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总包方海庆公司并没有将案涉的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仅施工完成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部分零星工程。案涉的A1-6、A2-7的房屋外立面装饰工程由第三方完成。
展全思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交案涉A1-6、A2-7两栋房屋的外立面装饰工程是由第三方施工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海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由出具单位的盖章及制作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展全思梦公司、***质证虽不认可,但并无其他反证证据证明,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和展全思梦公司、***均认可案涉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在展全思梦公司施工之前原由第三方施工了一部分。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展全思梦公司是在原第三方施工未完工的基础上进行接续施工完成;展全思梦公司则主张其是将原第三方施工的外立面装饰全部拆除后重新对整体的外立面装饰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其中对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依据勘察现场情况对整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得出的造价金额。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展全思梦公司就案涉项目、即A2-10、A2-11、B-19、C2-17四栋房屋外立面装饰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存在转包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确认A2-10、A2-11、B-19、C2-17四栋房屋外立面装饰施工造价总额为1888110.78元均无异议,二审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A1-6、A2-7两栋样板房的整体外立面装饰均为展全思梦公司施工是否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应支付展全思梦公司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施工合同价款为714660.85元是否有相应证据支持?三、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返还396264.02元材料款应否支持?四、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支付前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展全思梦公司就案涉房屋外立面的装饰施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是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协议,展全思梦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内容、范围、计价方式并无明确合同依据,但案涉A2-10、A2-11、B-19、C2-17四栋房屋外立面装饰施工整体均由展全思梦公司完成,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施工的内容、范围和工程价款,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主张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的施工仅是在原第三方未完工基础上续建而完成,根据其与上一手合同相对人、即案外人海庆公司的结算确认,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施工的工程价款仅为268423.98元。而展全思梦公司则主张其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的施工,是对原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全部进行拆除后,重新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的整体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在展全思梦公司接手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的施工之前,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确实是第三方进行过施工但未完成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展全思梦公司主张其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的施工,是对原第三方施工的界面全部进行拆除后的重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的鉴定仅是根据所勘察完工后的现场情况进行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意见,并不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意见。本案中,展全思梦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施工界面拆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整体均是其完成施工的证据。因此,展全思梦公司作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整体均是展全思梦公司施工,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714660.85元,是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整体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述第一点论述,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外立面装饰的施工是在原第三方已经施工的基础上的续建,整体并非展全思梦公司施工完成,故鉴定机构确认的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714660.85元不能全部认定是展全思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鉴于一审法院并未对原第三方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本案可以根据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与其上一手合同相对人即案外人海庆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确认的金额268423.98元,作为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展全思梦公司对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施工合同价款为714660.85元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三,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返还的所谓396264.02元材料款,是前案产生的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替展全思梦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该笔款项实际亦为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将该笔396264.02元款项从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应付展全思梦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返还所谓的材料款实为请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鉴定机构确认A2-10、A2-11、B-19、C2-17四栋房屋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为1888110.78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第二点论述,A1-6、A2-7两栋样板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确认金额为268423.98元,故展全思梦公司应获得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2156534.76元(1888110.78元+268423.98元)。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展全思梦公司均认可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已经直接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1万元,加上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已替展全思梦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396264.02元,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已向展全思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306264.02元(1910000元+396264.02元),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已多付149729.26元(2306264.02元-2156534.76元)。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返还149729.26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超出149729.26元部分不予支持。展全思梦公司反诉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未付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作为展全思梦公司唯一股东,以个人名义接收展全思梦公司应收工程价款,据此可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展全思梦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对展全思梦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对展全思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四,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请求展全思梦公司承担前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华侨装饰公司、华侨装饰海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事实主张和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价款149729.26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29.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75.90元、诉讼保全费3011.96元,共计11787.8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7190.86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反诉受理费2736.92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5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42732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5.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6768.2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展全思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