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盐民终字第0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阜宁县古河镇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在响水县城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通榆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000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