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响水县城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农民。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将古河镇320公交线拓宽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施工,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施工,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我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2014年6月4日,我在工地上接电缆线时向前倾身失足掉入前方3米深的坑里受伤。后我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第三天转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1301.59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我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1.5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81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6471.59元。上述单位和个人均不具备建设桥梁的相应资质和条件,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5170元(已扣减***垫付的3130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处承包了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桥打桩工程。2014年6月4日15时许,我将所需机械运至古河镇人民桥,当日17时许,因该工程没有提供二次电箱,原告***接电缆线时,向前倾身不慎失足掉入前方3米深的坑里,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我垫付了医疗费31301.59元。本起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均存在选任过错,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镇人民桥改扩建工程属于我镇客运通达320线路提档升级项目二标段工程,该二标段工程是我镇通过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的,后由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中标。后我镇严格审核了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的资质,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承建单跨跨度100m的桥梁等,而人民桥单跨为45m,其具有建造人民桥的资质。在我镇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的协议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的损伤应按照其与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镇的发包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镇的诉讼请求。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作答辩。
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单位承包给被告***,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应由原告***、被告***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是我的雇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桥工程是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的,后被告***分包了工程的劳务,我又从被告***处转包了该工程,后我将桩机工程分包给被告***,其雇佣原告***,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摔伤。我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将阜宁县古河镇320公交线拓宽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施工,施工范围为古人线(k6+440)至神墩回车场(k13+806),长约7.539km,施工属性为路基、路面、桥梁,路面总价按123.96元/㎡据实计算,桥梁合同总价:人民桥计744510.96元;八仙桥计344155.26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不允许分包等事项。2014年4月5日,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与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阜宁县古河镇320公交线拓宽工程二标段桥梁(人民桥、八仙桥)分包给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施工。2014年5月23日,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桥、八仙桥改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与被告***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桥、八仙桥改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人民桥改建工程的桩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时因未能接住吊在空中的电缆,致身体向前倾斜,不慎坠入前方深坑中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断端嵌顿,关节面塌陷,右胸第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247.59元。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6月6日转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6日行“右小腿皮瓣创面修复术”,2014年8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054元。原告***医疗费用总合计为31301.5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根据原告***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所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摔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所致医疗费31304.5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6471.59元,扣减已支付的31304.59元,尚需连带赔偿115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阜宁公路养护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t100m的桥梁、长度&1t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报告单、出院记录,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报告单、门急诊病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阜宁公路养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古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古河镇人民政府招标公告》、《阜宁县农村公路建设中标通知书》、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的营业执照、二级建造资质证书,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的分包协议书、其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二级建造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因不慎失足坠入坑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桩机操作人员上岗证而从事打桩工作,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将该镇320公交线拓宽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以发包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虽违反了不得将工程分包的义务,但该行为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无劳务分包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劳务分包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桥梁建筑资质,将工程分包给无桩基基础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四方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害分别承担30%、15%、15%、15%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剩余2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阜宁公路养护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受伤后目前内固定在位,存在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告***请求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农业收入并非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8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是事实,且已构成9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1.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17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31301.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171.59元,由被告***赔偿36051.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1301.59元,尚需赔偿4749.89元;由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1802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二、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负担743元,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71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