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8民初91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百色市程程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凌云县逻楼镇新垌村弄泥洞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百色市程程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兼法务,住址广西新化镇那社村那岩屯33-1号。
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考城镇政府前街66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号住宅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水利公司”)、第三人广西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4204.9元,并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至偿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乐业县水利局发包的广西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在项目部与被告设立的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乐业县大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施工承包项目工作单价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工期、甲乙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购买模板、铲车、自卸汽车、空压机等材料设备进场,同时组织了万通远等15名工人完成了隧洞、混凝土挡土墙、消力池等单项工程施工并且单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双方于2022年11月12日在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经原告和被告方施工员***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合同造价984604.90元。正航水利公司先后通过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账户和第三人长帮公司的账户共支付了5004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84204.9元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正航水利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2月10日付清上述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原告***是隧洞、消力池、大坝加固等单项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纯粹的劳务提供一方的具体理由如下:合同的名称不能决定合同性质,真正决定合同性质的应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施工合同书,但实质内容是正航水利公司将隧洞、消力池、大坝加固等单项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包工包料包质量,自负盈亏,这与承揽工程无异,故应认定其为隧洞、消力池、大坝加固等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隧洞、消力池、大坝加固等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正航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若为承揽合同纠纷,那么乐业县法院就无权管辖该案件,应将案件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答辩人未安排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从其是否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租赁器具、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各方面来认定,原告仅凭现场照片和少量真实性无法确定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进行过项目的协谈和结算,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正航集团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长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及当庭质证、举证、辩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明细查询及清单,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银行流水,其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银行流水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判决书,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发票,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提交的正航水利公司与长帮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提交的***在(2025)桂1028民初403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与(2024)桂10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航水利公司中标并承建乐业县水利局发包的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与长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水利除险加固项目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具体内容:导流工程、大坝加固、土石围堰填筑、坝顶通桥、新建办公楼钢筋、模板、混凝土。2022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对施工承包项目工作单价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工期、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人***和乙方***签字并加盖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购买模板、铲车、自卸汽车、空压机等材料设备进场,组织工人对隧洞、混凝土挡土墙、消力池等单项工程施工。完工后,202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正航水利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并签订《施工任务单》,在《施工任务单》加盖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施工任务单》记载原告施工款项共计984604.9元。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施工任务单催收款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累计收到正航水利公司和长帮公司账户支付的500400元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被告正航水利公司项目技术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诉请款项484204.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签订的是劳务施工合同书,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看,原告除了提供劳务外,还包含施工所需的机械、人工、浇筑混凝土、耗材等辅助材料,并不包含主体建设的材料,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被告***系被告正航水利公司项目技术管理人员,有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正航水利公司予以承受,应当由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正航水利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仅依据其在另案的答辩状予以佐证,该答辩状与***在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答辩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即便正航水利公司主张的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能够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3,原告提价的《施工任务单》系原告与被告正航水利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订,并加盖了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且通过微信向被告正航水利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已实际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承揽费共计98460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400元,被告正航水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84204.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完工后经自检全部合格正航水利公司按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的95%支付进度款,终检全部合格后正航水利在28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双方于2022年11月12日完成结算,被告正航水利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484204.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842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4204.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2元,保全费2941元,共计7223元,由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