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乐业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8民初403号 原告:***,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大楞村辣屯14-2号,现住广西乐业县城北加油站往下50米。 被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五一路35-1号邕江明珠3号楼2603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考城镇政府前街66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号住宅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乐业县同乐镇城北农业农村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广西长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帮公司”)、乐业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48950元与逾期付款损失3554.52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8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9日);以上暂合计为52504.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正航公司、长帮公司、乐业县水利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48950元与逾期付款损失3554.52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8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9日);以上暂合计为52504.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在乐业县大利水库的楼梯扶手安装部分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已验收确认,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不时通过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清款项。经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劳务费48950元未支付。被告正航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发包的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正航公司与被告长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导流工程、大坝加固、土石围堰填筑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帮公司,被告***为被告长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告受被告***委托包工包料完成案涉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楼梯扶手安装。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制及安装楼梯扶手,被告正航公司向原告(包含原告工人)支付了部分承揽费。被告乐业县水利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正航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长帮公司为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案涉劳务费的义务。正航公司中标承建乐业县水利局发包的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正航公司与长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导流工程、大坝加固、土石围堰填筑等工程分包给长帮公司。被告***是长帮公司派遣到案涉工程项目做技术管理人员,被告***的工资由长帮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劳务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联系仅限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认可已收到的10000元劳务费是通过正航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足以说明案涉的工程劳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再次,从已经生效的其他的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能够确认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生效的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案涉工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案涉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正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正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答辩人正航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第二,答辩人不认识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系被告长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在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中认可被告***为被告长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并据此追加被告长帮公司,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正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第四,答辩人正航公司未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付款,即使原告主张其工人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领取了款项,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正航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并要求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实施委托总包单位代发的制度,答辩人正航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外付款不能证明答辩人正航公司与收款人或收款人的雇主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正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辩称,案涉工程是正航公司与乐业县水利局下级机构乐业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签订的,工程总价8249900元,乐业县工程管理站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只是水利局下设的二层机构,所有的人事、财务制度都由乐业县水利局管理。乐业县水利局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进度款,现已支付79%,剩下160万左右没有支付,已经送审计,到审计结算结束以后再支付余款。 被告长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主页及聊天记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尚有48950元承揽费用未获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正航公司向原告雇请人员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系正航公司派遣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航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发包的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正航公司与被告长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导流工程、大坝加固、土石围堰填筑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帮公司。2022年,被告***就乐业县大利水库的楼梯扶手安装项目与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楼梯扶手安装,约定60规格每米150元,1.2规格每米12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雇请***、***等人进场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承揽费共计58950元。被告正航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雇请的***、***支付5000元。现原告就剩余48950元承揽费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028民初111号等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正航公司的项目技术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包工包料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承揽费和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均是与被告***联系,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乐业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8民初111号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系正航公司派驻乐业县大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正航公司承担,故正航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正航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长帮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依据的是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其是长帮公司派遣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但被告***在(2024)桂1028民初111号等民事判决书曾答辩其是正航公司广西事务部派驻的工作人员,且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自认其是正航公司派遣至案涉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正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正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长帮劳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承揽费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已向被告***发送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询问原告“还剩多少钱?”,原告回复“48950”,说明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且尚有48950元的承揽费未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承揽费48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但被告正航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489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89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489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