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56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迅电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其为本单位***等27名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其中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伤亡赔偿保险金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4月29日,***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楼上摔到电梯井中死亡,事后,经与其家人多次协商后支付***继承人80万元赔偿款。事后我单位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仅支付了***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迅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安迅电梯公司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索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 3、安迅电梯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4、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在二楼搬运施工材料时不慎从二楼跌入电梯井中,当场死亡。 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证明***死亡及尸体处理、户口注销情况。 6、高邑县大营镇后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及家庭关系。 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间存在劳动关系。 8、中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单位的资质。 9、工亡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单位和***的继承人达成补偿协议。 10、转账及汇款凭证,证明补偿款支付情况。 11、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款人身份情况。 12、收条,证明***的继承人已收到80万元补偿款。 13、安迅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按照赔偿协议,通过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银行卡将80万元转账给***家属。 14、公证书三份,证明收到80万补偿款的情况属实。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一份。 2、电梯安装施工组织方案及操作规程。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安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13、14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提供,无第三方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属于支付给员工家属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属于白条,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安迅电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安迅电梯公司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为***等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正本)附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清单载明***的工种为普通员工(生产)。 2014年4月29日15时39分许,原告单位职工***在藁城市四明街龙华苑小区的二楼搬运施工材料时跌入电梯井中,摔到负二层当场死亡。事后,安迅电梯公司支付***继承人80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死者***是否属于特种人员?是否应具有从业资格证?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正本)后附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和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为普通生产员工及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为搬运施工材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只规定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考核并取得资格,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单位指派的施工任务中跌入电梯井中死亡,且其所属单位安迅电梯公司已对***的继承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该情形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安迅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