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河北路8号绿景花园小区25号楼6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天然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塔城南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系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乌苏天然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92号民事裁定,改判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具有盗挖国家资源涉嫌刑事犯罪嫌疑无事实和证据及法律依据。作为法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即便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机械和劳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盗挖国家资源涉嫌和涉嫌刑事犯罪嫌疑,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主张的机械费和劳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适用第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载明:本裁定第二项确定“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内容违法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2013年5月29日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乌苏天然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2013年11月30日乌苏天然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2013年11月30日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12216元,利息905626元,合计5117842元。且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案外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有盗挖国家资源嫌疑和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遂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投递费38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基于《施工合同》提供劳务,但涉案当事人涉嫌将中标价120万元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篡改为9000万元的开挖采煤工程,进而大肆非法盗采国家资源,一审认定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