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大洪纳海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院发展规划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阳光公司向***赔偿损失7,929,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有失公正。阳光公司在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已经报备的《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中关于不得将环境治理时采掘的煤进行销售的规定,致使涉案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双方产生纠纷。阳光公司与***签订《治理合同》,将自己破坏环境应由自己承担治理的义务交由***完成,阳光公司应承担的治理费用却由其非法开采煤炭的出售款进行支付,从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阳光公司明知其并未办理合法开采手续,仍与***签订案涉合同,并为保证合同履行要求***缴纳保证金,其主观恶意大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对***不公平,阳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地质勘察院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的上诉,阳光公司辩称,一、***上诉称阳光公司违反了《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中关于治理过程中剥离出来的煤炭不能销售的规定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新疆华维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新疆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资质,其出具的治理方案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该治理方案合法有效。治理方案规定了在灾害治理过程中必然涉及部分煤层的剥离问题,剥离出来的煤炭由卡车运输至工业场地或直接销售,治理方案中并没有将剥离出来的煤炭必须用于回填的规定,用剥离出来的煤炭回填采空塌陷区,这一做法本身就违反了治理的原则,有可能引发新的灾害。二、***上诉称阳光公司未就治理过程中涉及的煤层剥离和销售另行办理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被政府责令停止这一说法不成立。阳光公司有开采煤炭、销售煤炭的资格,《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了按照有效的灾害治理方案执行的问题,但没有规定在治理过程中涉及的煤层剥离(开采)还需要另行办理剥离(开采)手续,也没有规定剥离出来的煤炭如果销售还需另行办理销售手续,阳光公司已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政府要求停工整改是因为***在灾害治理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不规范所致。三、***上诉称阳光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灾害不存在也不需治理的情况下,以治理的名义实施其他行为,本案所涉煤矿存在塌陷坑、采空区密闭不严等问题,如果不采取治理措施将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给未来矿区建设、周边牧民居住及草场都带来安全隐患。其次,在灾害治理过程中必然伴随煤层的剥离和销售,阳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且涉案的灾害治理项目已经通过政府验收。治理过程中剥离出来的煤炭销售款本身属于阳光公司所有,双方约定灾害治理费用从剥离的煤炭销售款中支付是阳光公司承担治理费用的方式,并不存在逃避承担治理费用的情形。四、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针对***的上诉,地质勘察院辩称,本案的施工人是***,地质勘察院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转给***,地质勘察院并没有参与,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针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之间、阳光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与***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程序终结审理本案,而是继续审理案件,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与***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6条、第37条系管理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错误。1.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证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所举证据为***与案外人勇豪设备公司之间的合同,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且***亦未对2014年12月1日后产生的挖运土方量申请专业鉴定,因此一审判决以***所举证据具有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将鉴定书中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计入***的损失依据不足。2.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企业管理费,该项费用在建筑工程计费中属于间接费用,系针对施工企业计取的费用,并非针对自然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工程定额规定执行,而非想当然的计取,故一审判决对管理费予以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款项扣减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煤炭销售结算明细》,***实际收益为5,454,083.13元,***以其中1,000,000元向阳光公司交纳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此扣减错误。另外,一审中阳光公司所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5日私自收取煤炭销售款225,000元未入账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作为***的收益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阳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争议的内容确认案由,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涉案治理方案没有经过审批,不合法,且涉案两个治理方案均未同意阳光公司采煤并以销售煤款抵扣工程款,地质勘察院明知该行为违法却未制止,客观上纵容了阳光公司和***合同的履行。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方案,阳光公司只能治理灾害,不能开采。在涉案煤矿不允许开采的情况下,对于之前引发的地质灾害,阳光公司有治理灾害的义务,但不能以售煤款抵扣工程款。一审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所认定的工程款计算正确。 针对阳光公司的上诉,地质勘察院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阳光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确认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合同书》(以下简称《治理合同》)无效;确认***与地质勘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阳光公司向其赔偿工程款损失12,953,276.52元;3.阳光公司向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3,878,215元;4.阳光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5.地质勘察院向其退还服务费2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地质勘察院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阳光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62,000元及诉讼费由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阳光煤矿)位于昭苏县城北约13km,大洪纳海沟中部,中心地理坐标:东经81°05′42″,北纬43°17′59″。该煤矿始建于1958年。 2013年,阳光公司决定对该矿停产,封闭井口,对该煤矿进行地质灾害治理,根除安全隐患后再恢复生产。阳光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处理区域地质灾害和灭火的请示报告》,向昭苏县国土局请求对阳光煤矿地质灾害进行治理。昭苏县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昭国土资字[2013]377号《关于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对矿区内地质灾害恢复治理的请示报告》,向昭苏县政府请示地质灾害治理有关事宜。昭苏县政府于2014年2月28作出昭政发[2014]6号《昭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进行地质灾害恢复治理的批复》,同意阳光公司对矿区地面塌陷区进行治理;由阳光公司提出治理方案,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部门及专家评审,并报昭苏县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后开展治理。 阳光公司于2013年5月已经委托华维公司作出《灾害治理方案Ⅱ》,该方案载明:根据目前的采空区(采动影响区)地面塌陷问题、自燃问题、积水问题三个方面提出综合性治理方案,其实施步骤及技术路线为:1.对原有采空区+2350米水平至地表的煤层露头及采空区遗留煤柱部分采取剥离措施,减少煤层自燃隐患,同时为封闭注浆提供条件。预计剥离高度50m-70m。剥离物用于填埋塌陷区;2.剥离完成之后对井田东部的冲沟内的溪流修筑渠道进行硬化防渗治理,预计治理工程总长度500m;3.冲沟内防渗渠建成后,采用地面抽排的方式对由于剥离深度有限,采用剥离方案难以处理的采空区(采动影响区)内的积水进行疏排;4.疏排完成采用地面向采空区(采动影响区)内采用钻孔灌注稠体凝胶;5.先前的剥离物对处理后的塌陷区进行回填;6.恢复生态,采用人工植草的方式恢复原有草原景观。 2014年3月18日,昭苏县委召开专题会议,对阳光煤矿治理方案进行预审,但未形成实质性意见。2014年3月21日,阳光公司在乌鲁木齐组织召开了“阳光煤矿采空塌陷区灾害综合治理方案”专家评审会,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等五人组成的专家组对2013年5月华维公司作出的《治理方案Ⅱ》进行评审,形成专家意见:方案内容较为全面,治理方向的选择正确,治理实施步骤及技术路线可行,拟采用的方法、工艺、材料可以满足治理工程的需要。但尚需做好前期勘查工作,以较为可靠的基础资料为前提,优化方案,建议在认真修改、补充、完善后通过该方案。2014年3月23日,专家组作出《审查意见修改说明》,认为阳光公司已按专家意见对方案进行了补充和优化。 与此同时,昭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昭政函[2014]8号《昭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环境治理的函》,请求伊犁州煤炭管理局对阳光公司地质灾害治理进行批复。伊犁州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伊州煤炭函[2014]3号《关于昭苏县人民政府关于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进行地质环境智力的函的答复意见》,原则上同意昭苏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2014年4月9日,昭苏县国土资源局向阳光公司发出《关于对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函》,要求阳光公司在恢复治理煤矿地质环境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土厅213号文的批复进行治理;恢复治理后报国土厅验收,退还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另查,上述“国土厅213号文”,系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新国土资地环审发[2007]213号《关于对专家意见的认定》。其附件《专家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载明:该方案由阳光公司委托新疆华光地质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编制完成。(三)本次工作查明矿区内存在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是:1.废渣石及生活垃圾排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2.废水排放对环境的影响……3.采矿工程活动对地表的破坏;(五)对地质环境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基本可行的防治和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对矿山产生的废渣矸石清理回填已发生地面塌陷坑;在工业广场北部修建200立方米的地面沉淀池澄清沉淀处理矿井废水,在生活区修建一个25立方米的污水池,采用化学试剂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排放标准后排放;修建2个10立方米的垃圾池存放生活垃圾,每月集中清运至垃圾填埋场掩埋;在采空区周边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牌、铁丝围栏,严禁人员、牲畜进入,采空区上方严禁修建任何工程设施,清除废弃矿井设施,对采空区上方的建筑物进行拆迁;矿山闭坑时,对井口封填,对地表设施进行清除拆除平整,回填地面塌陷坑,基本恢复原有地表环境和草场植被。 2014年4月22日,昭苏县党委作出《昭苏县煤矿地质灾害治理监管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要求在灾害治理期间按照临时占用草场标准预收阳光公司10倍补偿费。2014年5月19日,阳光公司与昭苏县草原监理所签订了《草场补偿合同》。后阳光公司向昭苏国土局缴纳了3,000,000元灾害治理保证金,并向昭苏经信委及草原监理所缴纳了草原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53,972元。随后,阳光公司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交由***施工。 2014年7月11日,***与地质勘察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地质勘察院为***对阳光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提供施工资质;***以地质勘察院的名义对阳光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项目负责具体实施,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向地质勘察院支付服务费2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工程完成后无重大事故3日内返还)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了280,000元。 2014年7月17日,阳光公司(甲方)与地质勘察院(乙方)签订《治理合同》,约定:1.甲方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其矿区内采空区及火区恢复治理交予乙方完成。2.标的物为《治理方案Ⅱ》中指定恢复治理内容。在双方同意前提下,所增加的范围均属恢复治理范围。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其中***代华维公司支付给甲方1,000,000元可做为风险保证金,甲方给予认可。余款在出残煤时按每吨20元收取,直至收够为止。4.土层剥离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在出残煤时,乙方向甲方每吨块煤税后缴纳50元,每吨沫煤税后缴纳40元。其他一切费用均乙方承担。5.过磅人员每班双方各派一个人担任,双方各执磅单一份,磅单上必须写清单价和总金额(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作为对账依据。煤款每日必须如数交到阳光公司指定账户。6.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根据开挖等情况,如有变化,以实际情况为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期限。7.甲方负责项目审批并获取批文。乙方保证证照齐全合法。8.因有关部门干预,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5日以上的,甲方承担因停工造成的直接机械费和人工工资;如工程在合同期内下马,甲方承担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 同日,阳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经上级批准,对矿区内采空区及火区进行恢复治理,甲方交予地质勘察院来完成,乙方自愿接受地质勘察院与甲方的合同,进行项目施工。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治理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以地质勘察院项目部的名义施工,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项目部之间的往来函件大多由***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5日,昭苏国土局、昭苏经信委联合向阳光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停止实施煤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待安全隐患治理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实施煤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2014年11月26日,上述两单位再次联合向阳光公司发出《关于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整改的批复》,以安全措施未整改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为由,要求阳光公司继续整改,暂不同意复工生产。2014年12月8日,上述两单位又向阳光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原则上同意阳光公司于12月9日恢复实施煤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此外,昭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昭国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阳光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擅自在煤矿区地面塌陷区进行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伴随矿产品(煤炭)采出和销售,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已经出现露天采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51,706元;3.在恢复治理地质环境时,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国土地环审发[2007]213号批复进行治理。2015年1月9日,昭苏国土局向阳光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以未按新国土资地环审发[2007]213号文件进行治理为由,责令阳光公司停止施工,在20个工作日内取得现有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工。2015年6月12日,昭苏国土局再次向阳光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书,载明:阳光公司未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破坏性开采煤炭并伴销售。至今未提供国土厅批复实施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相关手续。现责令立即停止地质环境治理并停止违法开采及煤炭销售行为。随后,***停止施工,并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阳光公司与***按月结算煤炭销售款,共形成12张结算明细。经一审法院核算,***施工期间,共挖运残煤58,646.41吨,其中块煤43,320.18吨,沫煤15,326.23吨。阳光公司与***销售上述残煤共计收益8,051,261.62元。阳光公司从销售款中扣除块煤每吨50元、沫煤每吨40元及风险保证金、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后向***支付销售款。双方认可***获得4,454,083.13元销售款,认可***共向阳光公司共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将案涉工程的土方挖运发包给***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土方挖运合同Ⅰ》,地质勘察院项目部与***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2015年2月13日,***与***签订《阳光煤矿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还应向***支付现金1,700,000元。***退场后,***及其代理人***与勇豪设备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挖运合同Ⅱ》,将治理项目土方挖运以机械挖装运大包形式发包给勇豪设备公司施工。2015年7月27日,双方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及阳光公司原因造成停工、误工,工程不能正常运行”为由,签订《误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约定***、***向勇豪设备公司赔偿停工、误工损失3,878,215元。勇豪设备公司退场后,阳光公司于2015年11月自行联系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 又查明,2015伊州民一初字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健公司对***施工的土方挖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当事人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并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一)可确定工程造价为10,739,283.35元(直接工程费10,101,303.12元+企业管理费283,846.62元+税金354,133.61元);(二)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83,638.5立方米土方挖运,工程造价为2,213,993.17元(直接工程费2,082,468.2元+企业管理费58,517.36元+税金73,007.61元);(2)264,720立方米土方挖运,工程造价为2,066,321.29元(直接工程费1,943,568.95元+企业管理费54,614.29元+税金68,138.05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附件《昭苏县阳光煤矿地质环境治理采坑方量测量(截止2014年12月1日)成果报告》(以下简称《方量测量报告》)载明土方量计算结果:1.2014年7月1日之前土方量是283,628.5立方米;2.截止2014年12月1日开挖方量为137,5828.2立方米;3.***施工队接受开挖方量为1,092,189.7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协议书》、《治理合同》、《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三、阳光公司收取的2,000,000元保证金、地质勘察院收取的230,000元服务费和50,000元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四、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的损失数额;六、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地质勘察院签订《协议书》,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治理合同》,阳光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因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治理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份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故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之间、阳光公司与***之间、***与地质勘察院之间均形成合同关系。 因《治理合同》、《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阳光公司给付报酬或工程款,且合同约定挖土方的目的是地质灾害治理,而非工程建设,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阳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和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之间、阳光公司与***之间均形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地质勘察院与***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合同约定看,***与地质勘察院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承揽案涉项目;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治理合同》的同时又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接受地质勘察院与阳光公司的《治理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动工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从阳光公司与***2014年6月的结算明细可推知,***在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治理合同》之前已经开始进行施工。在后续过程中,一切施工、结算活动也均由***以地质勘察院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地质勘察院并未实际履行《治理合同》。另外,地质勘察院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上为***提供过技术服务。显而易见,《协议书》、《治理合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阳光公司将涉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施工,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借用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揽涉案项目。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的《治理合同》系形式上的白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阳光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地质勘察院与***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目的是借用施工资质。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禁止施工单位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故上述三份合同违反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其次,1.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阳光公司作为采矿企业,应对其开采的煤矿承担治理责任,并承担治理费用。其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正常情况下,应当向施工方支付治理工程费用。但本案中,阳光公司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施工方还需根据剥离残煤吨数向阳光公司支付费用。2.尽管《治理合同》、《施工合同》也涉及地质灾害治理的内容,但协议中存在大量关于剥离出的残煤如何销售、账目如何管理、利益如何分配的条款。其核心目的是开采地质灾害治理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并进行销售收益。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国土地环审发[2007]213号批复的华光公司编制的治理方案中,并不包含挖运残煤的治理内容。华维公司作出的《治理方案Ⅱ》尚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即使通过审批,根据该方案,剥离物应当用于塌陷区回填,并非销售收益。3.根据昭苏县国土局作出的昭国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6月12的《停工通知书》,也可确认阳光公司在环境治理过程中伴随矿产品采出和销售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综上,当事人签订《治理合同》、《施工合同》系以环境治理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之目的。 上述两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治理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和争议焦点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治理合同》无效,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和地质勘察院也未主张权利,故针对该合同不存在返还和赔偿问题。《协议书》无效,故地质勘察院基于该合同取得的230,000元服务费及50,000元保证金均应予以返还。《施工合同》无效,阳光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2,0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为履行《施工合同》挖土方义务付出的人力、物力等费用已无法返还,该费用扣除***已获得的收益,其余部分应作为损失,由***与阳光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 又因阳光公司、***对《施工合同》无效的两项事由均明知且追求结果的发生,本案难以划分双方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 关于地质勘察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地质勘察院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当事人关于***的损失数额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鉴定意见与损失是否存在关联性;2.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的部分应否计入损失数额;3.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应否计入损失数额;4.停工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应否计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围绕上述争议分述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与损失的关联性问题。***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挖运土方,其主要损失即为挖运土方支出的相关费用。天健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可以反映挖运土方的相关费用,故与***损失数额之间存在关联性。 2.关于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问题。首先,关于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第1项,283,638.5立方米的土方挖运造价应否计入损失数额问题。鉴定机构主要依据《坑方量测量报告》计算土方挖运工程造价,该报告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该报告,2014年12月1日总土方量1,375,828.2立方米减去2014年7月1日前土方量283,638.5立方米,得出***2014年施工的土方量。可见,2014年12月1日总土方量中,包含了2014年7月1日前的土方量。鉴定报告中可确定工程造价中,已经计算了2014年12月1日总土方量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工程量中再次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土方量,属于重复计算。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损失范围。 其次,关于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第2项,264,720立方米土方挖运造价应否计入损失数额问题。鉴定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只能反映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土方挖运量,并未体现2014年12月1日之后***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关于264,720立方米的工程造价是依据***的记账凭证以及***与勇豪设备公司形成的3、4、5月结算表计算而得。虽然阳光公司对上述计算依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于2015年11月自行联系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施工现场已经不复存在,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核算***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施工量。在此前提下,***提交的其与勇豪设备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停工损失赔偿协议》、《月结算表》、记账凭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应当计入***的损失范围。 3.关于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应否计入损失数额问题。首先,关于企业管理费。虽然***系自然人,但案涉项目并非其一人所能完成,***雇佣了财会、施工等管理人员并对这些人员和整个项目进行管理,管理费用必然存在。故该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其次,关于利润。鉴定意见并未计取利润。再次,关于税金。庭审中***认可其未就案涉工程交纳过任何税金,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4.关于设备租赁费损失。***诉称阳光公司未履行审批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多次被相关部门叫停,故应对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而《施工合同》无效,关于阳光公司履行审批义务的约定亦无效,故***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结合上述分析,确定***损失数额为7,929,249.85元[(可确定工程造价10,739,283.35元-税金354,133.61元)+(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第2项2,066,321.29元-税金68,138.05元)-既得收益4,454,083.13元]。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阳光公司应赔偿***3,964,625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首先,关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次,关于担保费。担保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主张该费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与地质勘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治理合同》无效;阳光公司与***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阳光公司向***赔偿损失3,964,625元;三、阳光公司向***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四、地质勘察院向***退还服务费2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5月13日由昭苏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林业和草原局共同下发的《关于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坑土地复垦项目的初步验收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灾害治理项目是合法有效的项目,并且已经通过验收。 ***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且即便该报告真实,也仅是初步验收,并不能代表最终结果。阳光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相关治理方案执行。地质勘察院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阳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经本院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8案卷显示,***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均为欠阳光公司块煤款60,000元及16,500元,并注明在其月底结算后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对***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5.一审判令阳光公司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甘肃勘察院是否应就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阳光公司主张原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未向当事人就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释明,致使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损害了阳光公司诉讼利益。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根据其与阳光公司及甘肃勘察院所签合同提出本案诉讼,其作为案件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并在其举证不能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阳光公司作为案件被告,在***完成其举证责任前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因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系针对原告所提起诉及诉讼请求而言,故一审法院依据***所提诉讼请求确定审理范围并无不妥;且即便一审法院存在违反上述法律原则的情形亦不会损害阳光公司权益,阳光公司在其不享有该诉讼利益的情况下亦无权就其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会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提出的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以涉案灾害治理施工工程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改变***的一审诉讼请求,即***、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会因一审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合同纠纷中包含了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原审法院的处理亦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阳光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与阳光公司以进行地质灾害治理为名,行煤炭开采之实,并由地质勘察院为其合同履行借用资质,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书》、《治理合同》及《施工合同》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故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并不妨碍案涉合同无效的事实,故阳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阳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存在错误,以下四笔款项不应计入***的损失: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第二部分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第2项土方及挖运造价2,066,321.29元;2.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54,614.29元及283,846.62元;3.2015年6月5日***私自收取块煤销售款225,000元。针对阳光公司上述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第2项工程造价2,066,321.29元是否应计入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为证明完成工程量提交了与勇豪设备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及《停工损失赔偿协议》,阳光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此情形下,由于***已经按照优势标准证明其主张,但阳光公司并未就该事实举出相反证据,故***的举证足以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所提证据予以认可,并以此为依据对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阳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企业管理费54,614.29元及283,846.62元应否计入损失的问题。阳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在***的损失中计算企业管理费,因该笔费用只针对施工企业计取,不针对个人计取。对此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对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必然会雇佣相关施工人员或其他负责工程结算的财务人员,亦会涉及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因此鉴定报告对***施工的部分分别计算企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企业管理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关于2015年6月5日***私自收取块煤销售款225,000元的收益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的代理人***在2015年6月5日出具两张《欠条》记载其向阳光公司预收煤炭销售款共计225,000元。从证据产生时间上看,该《欠条》发生在阳光公司与***进行最终结算之后,因此阳光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款项中未包含该笔款项符合上述证据内容。***对上述款项的发生并无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阳光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的煤炭收益款,应当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阳光公司与***均明知其不具备开采煤矿或对煤矿进行灾害治理的资质,双方仍订立合同,以灾害治理为名,实际从事对案涉煤矿的非法开采,双方均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应归咎于***及阳光公司双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保证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阳光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形成的《双方煤炭销售结算明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收益为5,454,083.13元,***将其中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向阳光公司交纳,那么在收益扣减部分应当扣减其全部收益数额。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收益为5,454,083.13元,其将收益中的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向阳光公司缴纳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系其煤炭销售收益的性质,原审在扣减收益过程中仅扣减全部收益中的4,454,083.13元属认定事实有误,阳光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全部收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地质勘察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上诉要求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虽然在其《上诉状》中要求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由于***未有明确的上诉意见,本院无法进行审查。 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阳光公司应当向***赔偿损失3,352,124.93元[(10,739,283.35元-354,133.61元)+(2,066,321.29元-68,138.05元)-(5,454,083.13元+225,000元)]×50%。***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与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合同书》无效;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施工合同书》无效;三、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四、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服务费2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赔偿损失3,964,625元”为“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赔偿损失3,352,124.93元”;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68元,由***负担98,160.45元,由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0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9.38元,由***负担37,855.28元,由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