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昭苏县大洪纳海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二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若本案界定为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关系,则应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灾害治理资质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3.在煤矿灾害治理过程中,因为灾害部位与残煤相互交织,在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上不能完全排除施工单位对残煤的开采和处置。4.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错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有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协议书》《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地质灾害恢复治理合同书》(以下简称《治理合同》)真实表达了***借用他人资质进行灾害治理的客观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此也都持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背某一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阳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施工合同》《治理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矿区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施工工程的单位应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并需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无相应资质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行为,均为上述行政法规所禁止。本案中,阳光公司决定对案涉煤矿停产,封闭井口,对该煤矿进行地质灾害治理。昭苏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予以同意,并要求施工队伍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资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在本案地质灾害治理施工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地质勘察院签订《协议书》,地质勘察院为其提供施工资质。后,阳光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治理合同》,阳光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地质勘察院的名义对案涉矿区进行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施工。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和***对这一事实明知且积极促成。《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踩空塌陷区灾害综合治理方案》“前言”部分所载综合治理实施步骤及技术路线为,“1.对原采空区+235m水平至地表的煤层露头及采空区遗留煤柱部分采取剥离措施……剥离物用于填埋塌陷区……5.先前的剥离物对处理后的塌陷区进行回填……”根据上述治理方案,案涉矿区灾害治理剥离的煤炭应回填到塌陷区,但阳光公司和***在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并未按照治理方案实施,而是违法采煤并销售,原昭苏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直至要求停工。阳光公司、***、地质勘察院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治理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阳光公司主张,因为灾害部位与残煤相互交织,在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上不能完全排除施工单位对残煤的开采和处置。本院认为,案涉矿区灾害综合治理方案明确规定,剥离物要回填到处理后的塌陷区,现在阳光公司和***不顾方案要求,对矿区进行开采并将采出的煤炭予以销售,显然有违综合治理方案要求,阳光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同签订行为发生于2014年,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引用了当时并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