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2733号

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7906917Q)。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付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汉族,1995年5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883684089T)。

住所地:潜江市XX小区XX路XX栋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庆公司诉被告视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视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庆公司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裂机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将赛瓦牌鄂NXXXXX号液氮泵车一辆和四机牌鄂NXXXXX压裂泵车一辆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压裂机组出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一整套压裂机组,具体为车牌为鄂NXXXXX号赛瓦牌SEV531TDB-2500型液氮泵车一辆和车牌号为鄂NXXXXX号四机牌SJX5401TYL140-2500型压裂泵车一辆,设备总价为700万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25万元后,被告启动车辆过户程序,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在延安当地落户。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负责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造成截止2018年11月10日前未能办理完成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和移交设备,未按时间履行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承担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5万元,被告将该整套压裂机组交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两辆车辆均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视博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兴庆公司与被告视博公司签订《压裂机组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压裂机组一套,包括鄂NXXXXX号赛瓦牌SEV531TDB-2500型液氮泵车一辆和鄂NXXXXX号四机牌SJX5401TYL140-2500型压裂泵车一辆,总价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25万元后,剩余475万元分两次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25万元后被告启动车辆过户程序,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在延安当地落户,如因政策原因而不能过户,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过户后原告对车辆只有使用权,待购车款全部付清后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付给被告225万元,被告将案涉两辆压裂车组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停止继续给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自愿给被告支付剩余车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视博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视博公司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225万元后,被告应按协议在20日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被告视博公司一直不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办理车辆过户后,原告应将剩余车款支付给被告,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车辆过户后原告自愿给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视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压裂机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鄂NXXXXX号赛瓦牌液氮泵车一辆和鄂NXXXXX号四机牌压裂泵车一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三、由原告延安兴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述车辆过户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车款4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兵兵







二Ο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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