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与北京市格瑞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7855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5号。
负责人:王俊菊,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格瑞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格瑞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诉(下称原告)被告北京市格瑞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5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因急需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X号院武警北苑小区室外工程项目,被告通过竞标形式承包了原告小区自行车棚、钢结构车库及晒衣场工程。双方签订了《武警北京总队后勤部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固定为人民币83万元整。被告竣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79万元。现经原告审计认为被告施工费用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实际多支付施工费用15.33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高于市场价格15.33万元收取原告施工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4年了,双方已经做过结算了,原告不欠我方工程款,我方领款肯定经过原告方同意和认可,不同意原告诉求,不同意退款,合同价是83万,结算时候已经做过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武警北京总队后勤部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武警北苑小区室外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工程地点:北园小区内。工程承包范围:(自行车棚、钢结构车库、晒衣房)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固定合同价款83万,合同总价包含合同图纸所明示和隐含的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即包括施工机械设备、人工、材料、检测费、试验费、设备、安装、管理、维护、保险、利润、税金、风险、责任等和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的所有费用。甲方限价材料,依据项目施工进度进行甲方认价工作,结算时按照甲方确认的价格进行差价调整并计取相关费用。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扣除乙方在质保期内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后,无息向乙方支付。
双方签署上述合同后,按约履行。现双方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原告证据显示截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实付涉案工程款79万。被告现认可已结算完毕,互不欠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军委审计涉案工程造价过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5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确认2013年已完工,《武警北京总队后勤部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83万,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付款79万,被告表示已结算完毕、互不欠款。现原告表示造价过高、要求被告退还多余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