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世纪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35000元;2.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3.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707.8元、延时加班工资20502元;4.世纪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补偿金33700元;5.劳动合同有效不用赔付世纪东方公司工资75527.9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6.世纪东方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影响找工作,影响三个月收入总计120000元(月收入按入职公司年薪/12月=40000元);7.世纪东方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有工作的情况下,被世纪东方公司(原北京世纪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许以高薪,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于公司,职位为高级FPGA工程师。2021年3月26日,人事经理***以我关于FPGA工程技术沟通中高层领导没人能听明白(公司没有其它的FPGA工程师),试用期中期考核(前三个月)没通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31日,人事经理***通知我进行工作交接,并于当天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工资结算到4月2日,离职补偿金到4月13日(共6个工作日),试用期4月与5月按35000计算,并要求我主动辞职签字确认。世纪东方公司2021年6月30日才开具离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言辞写入离职证明中,使我不能正常入职新公司。为依法离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28日,我收到2021年3月工资总额2200元,1300元餐补与交通补助,实际收到工资2200元-1300元=900元,低于北京最低工资,低于合同工资,低于我上一家公司工资,低于我现在工作公司的工资。我有正常工作,没有给世纪东方公司投递简历,也没有去公司面试,世纪东方公司将我挖过去的,我的职位是高级FPGA工程师,世纪东方公司不能随意给我定一个岗位给我发工资,找一个不相关岗位平均工资来要我赔偿,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世纪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及社会保险、公积金;2.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3.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0元;4.请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5.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工资3218元;6.世纪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补偿金35000元;7.***与世纪东方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8.***不予返还世纪东方公司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多获得的劳动报酬75527.9元;9.由世纪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向世纪东方公司发送了应聘登记表及硕士学位证书照片,其中登记表记载:“***教育及学习经历为2003.9-2006.7期间学校为华南理工大学,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历为硕士。”
2020年11月2日,***入职世纪东方公司,岗位为高级FPGA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世纪东方公司,乙方为***。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5月1日止,本合同于2023年11月1日终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研发岗位工作。第九条,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基本工资为4000元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700元。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26.《员工奖惩制度》30.《员工加班管理制度》”。***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世纪东方公司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2200元。
2021年4月2日,世纪东方公司向***以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发送通知书,记载:“你于2021年4月1日起未到公司,请于2021年4月6日到公司!”***于次日签收快递。
2021年4月15日,世纪东方公司向***以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发送辞退通知书,记载:“由于你在入职时提供了不实信息,上述情形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对你予以辞退。你的工资等款项结算至2021年3月31日,社保按相关规定执行。”***于次日签收快递。
2021年4月8日,***以世纪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35000元;2.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4.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0元;5.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世纪东方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以***为被申请人提起反申请,请求:1.认定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退还凭借虚假学历、虚假履历、虚假离职证明多获得的劳动报酬83258.45元。2021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280、36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世纪东方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返还世纪东方公司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多获得的劳动报酬75527.9元;三、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四、驳回世纪东方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东方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世纪东方公司在51job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网站截图、世纪东方公司在猎聘网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网站截图、***制作的关于FPGA工程师职位工资的说明、51job发布的FPGA职位工资网站截图、猎聘网发布的FPGA职位工资网站截图、招聘网发布的FPGA职位工资网站截图。世纪东方公司对其公司在51job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网站截图、猎聘网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网站截图认为无法确定截图时间且与本案无关;***制作的关于FPGA工程师职位工资的说明中就第三点***的职位是高级FPGA工程师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2.论文封皮、北京华盛兴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兴成公司)组成人员信息、华盛兴成公司信息截图、华盛兴成员工***微信主页、世纪东方公司***微信主页,***与***微信聊天截图,***自己制作的项目风险证明(华盛兴成公司),在华盛兴成公司在职工作证明,证明项目风险。世纪东方公司对论文封皮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华盛兴成公司组成人员信息与本案无关,华盛兴成公司信息截图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华盛兴成公司员工***微信主页真实性无法确定;***微信主页真实性认可是世纪东方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证明目的无关;***自己制作的项目风险证明不予认可;在华盛兴成公司在职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证明目的无关。
3.***在公司的钉钉截图、***制作的关于加班情况的说明、加班记录照片、清华黄老师微信主页、世纪东方公司***微信主页、***与清华黄老师的微信沟通记录、在华盛兴成公司工作证明、轨道探伤项目组(8)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在华盛兴成公司加班时间。世纪东方公司认为钉钉截图***违背世纪东方公司的加班制度,无法统计***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加班记录照片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清华黄老师微信主页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证明目的无关;世纪东方公司***微信主页认可;***与清华黄老师的微信沟通记录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在华盛兴成公司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轨道探伤项目组(8)微信群聊天截图不予认可,与证明目的不相关。
4.新加坡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的护照照片,证明新加坡工作及工资。世纪东方公司对新加坡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的收入与实际的工作经历不一致,护照照片相关性不予认可。
5.银行流水、新光光电公司财务的微信主页,***与新光光电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行政经理***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公司给***提供宿舍,***完全胜任工作。世纪东方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公司行政经理***的微信沟通记录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6.2021年3月31日***与***的录音、世纪东方公司人事***微信主页、***与***微信聊天记录、世纪东方公司人事***微信主页、***与***微信聊天记录、***博士网站截图,***与***微信沟通工作交接的微信聊天截图,***制作的关于欺骗入职的说明,证明***接替***的工作,世纪东方公司以欺骗手段欺骗***入职。世纪东方公司认为与***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完整,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主页和***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主页和***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博士网站截图、***与***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制作的关于欺骗入职的说明不予认可。
7.2021年3月31日***与***的录音、2021年3月31日***与***的录音,***与世纪东方公司工作交接证明照片,***制作的关于要求主动离职的说明、***写的关于要求主动离职的说明***拍照的照片,世纪东方公司给***发的通知,证明非法辞退的事实。世纪东方公司对与***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在谈中期考核不合格,没有谈到解除劳动关系,录音也不完整;与***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也不完整;与公司工作交接证明看不到原件,不予认可;关于要求主动离职的说明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说明出处;通知真实性认可,当时***没有来上班,通知***上班。
8.2021年4月6日***与***、***的录音,***制作的关于行政拘留的说明,证明被骗迫害事实。世纪东方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也不完整,这个录音之前还有研发部的主管领导与***谈中期考核不合格的理由,***只是截取一段;***制作的关于行政拘留的说明不予认可,确实是存在拘留,因为上一家公司报案给***拘留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9.加班统计,在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3月份的华盛兴成公司的延时加班的钉钉截图一共是四张钉钉截图,***制作的加班统计说明,以及12月31日的9.1小时、2021年1月9日的10.1小时、2021年1月16日的11小时、2021年1月23日的8小时、2021年1月31日的5.4小时、2021年2月7日的8.4小时、2021年2月20日的8.4小时、2021年3月14日的6小时、2021年11月21日的7.1小时周末加班的钉钉截图,都有地址定位,证明加班情况,入职的时候是世纪东方公司,但是入职一周以后就到了华盛兴成公司上班,然后就在那里加班,一回来就把***给开除了。世纪东方公司对于钉钉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公司加班是有规章制度的也提供住宿,就在工作地点附近,***想什么时候打卡就可以什么时候打卡,只是打卡,但是没有提交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显示,不认可加班的事实;对于***制作的加班统计说明不予认可。
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短信记录、世纪东方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证明世纪东方公司故意不给开离职证明,***没有办法再就业。世纪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11.***与***沟通微信截图、***与***的资料,证明***没有拿工资,***是接替***工作的,***背锅的事实,世纪东方公司是惯犯,不给员工发工资。世纪东方公司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世纪东方公司员工,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世纪东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前程无忧个人简历,证明***提供的个人工作经历、学历情况,该证据记载:“***最高学历/学位的学校为华南理工大学、学历/学位为硕士,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工作经验为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新加坡某公司FPGA开发工程师。”***对该证据认可,主张其没有给公司投送简历,不太清楚世纪东方公司如何找到的。
2.***的员工个人履历表,证明***提供的个人工作经历、学历情况,该证据记载:“教育经历:2003年至2006年毕业院校为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学历为硕士,学制为3年。工作经历: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哈尔滨新光光电研发部硬件工程师(PFGA);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teamone(新加坡)研发部硬件工程师(PFGA);2018年9月至2014年6月中科自动化所嘉恒图像研发部,高级硬件工程师;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北京永新视博数字电视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硬件工程师。”***对该证据认为有修改的痕迹不予认可,主张教育经历不是其写的但不申请鉴定,工作经历是其写的,但不清楚有人修改。
3.离职证明的公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提供虚假离职证明。该证据中的离职证明记载:“兹证明***同志。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9日在我公司工作,就职于研发部,并于2020年10月29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落款为哈尔滨新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北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离职证明认可,但认为北臧村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只能证明世纪东方公司是怎么害***的,离职证明只是证明***与上一家公司离职的事情,***以前的公司在丰台不在天宫院,同时这个是***在仲裁之后发生的事情,仲裁也是世纪东方公司说的,世纪东方公司的意思就是不给***办理,***只能去仲裁,世纪东方公司还联合***的上一家公司对付***。后***认可离职证明系其伪造。
4.***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及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其中毕业证书记载:“研究生***。于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三年,修完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答辩通过,准予毕业,培养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该证书右下角记载有教育部学历证书查询网址。”其中硕士学位证书编号记载:“***。授予工学硕士学位,证书编号为105613062396,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认为这个不能代表什么,***是十几年之前毕业的,是在职自考的,网上查不到的不一定就是假的,公司不认可学历的话为什么之前不提出来,学历的种类有很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公司找***去的人是清华大学的博士,公司找人接替的话最起码岗位不会比他低,一个博士做了两年都没做完的东西,找***一个普通高校的人做的了吗,公司找***是看到***的工作经历,公司做不好就找***赔钱。***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是***的,***是***的曾用名,证书是学校邮寄的,***是函授在职考试的,同等学历的,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是一个函授的在职研究生,是网上报名,寄送材料给华南理工大学,当时记得是没有网络是在报纸上看,函授报名的,在一个指定的地方参加考试,上学是在职网上学的,类似于函授,也不是函授,学校认为你的能力达到了就给这个证书。
5.员工背景调查函,证明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记载新光北分公司的员工背景调查函记载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6日;北京嘉恒中自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背景调查函记载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对该证据主张其确实是在这两家公司工作过,但是调查函里面的内容不予认可,工作时间的话因为当时简历是选择的时间确实是对不上,但是时间对不上***认为不是虚构简历。
6.关于辞退***同志的通知函,关于辞退***同志的答复函证据,证明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其中通知函2021年4月7日记载世纪东方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通知其公司辞退***,请工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提出意见。世纪东方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关于辞退***同志的答复函,记载工会同意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
7.学习规章制度确认函、员工奖惩制度及员工加班制度,证明公司辞退依据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中学习规章制度确认函记载:“本人承诺本人已全部了解上述规章制度内容,愿意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本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给予相应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载有***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对该证据学习规章制度确认函及附件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员工奖惩制度、员工加班管理制度没有看到这些文件,只是仲裁的时候看到了这些文件,签字确实是其所签,公司不给看这些制度,就是给一个表让签字。
8.2020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薪酬大数据报告,证明大兴区发布岗位行业薪酬价位,酌定工资标准为10584元。该证据记载:“大兴区发布岗位行业薪酬价位(线上),其中计算机软件下四分位值为102765,中位值为135408,上四分位值为183651;计算机硬件下四分位值为79810,中位值为127018,上四分位值为176720。”***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其比较随意,入职时与世纪东方公司人事说了一句简历的时间有错误,但是人事说没有问题,称与***说过其学历是在职的,世纪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方式存在争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的,提前三天***通知的,说前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格要求离职,口头通知解除的,2021年3月31日最后一天上班就解除了。世纪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以快递和电子邮件给***发放了辞退通知书,以提供虚假的学历、简历以及离职证明,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21年3月31日最后一天上班。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学信网输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及硕士学位证书,均无法查询其信息。
另查,北京世纪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对此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两个公司,认为可以反证简历上的日期不对,其简历上是同一个老板但是是好几个公司,让其签了好几个合同,简历上不可能写那么详细,在新加坡的公司其实在国内也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其简历上的工作经历时间与实际工作经历不符,且认可其伪造了与新光北分公司的离职证明,其华南理工大学的毕业证及学位证在学信网上均无法查询。***主张其在入职时告知了世纪东方公司其工作经历时间书写错误,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供不实的工作经历、学历及离职证明,属于不诚信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世纪东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违背了世纪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主张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存在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世纪东方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将其口头解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信世纪东方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世纪东方公司以***在入职时提供了不实信息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与世纪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属无效,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确已付出劳动,故世纪东方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的薪酬标准,大兴仲裁委参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2020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薪酬大数据报告中大兴区发布岗位行业薪酬价位表中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硬件的薪酬指导价位,酌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0934.42元,并无不当。对于返还世纪东方公司多获得的劳动报酬,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与世纪东方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款项相互抵扣之后,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两项抵扣的数额,世纪东方公司无需再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应向世纪东方公司返还多获得劳动报酬75527.9元。***要求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公积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工资3218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世纪东方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多获得的劳动报酬75527.9元;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1.世纪东方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其公司未按事实提供工资。2.未依法提供离职证明(含离职通知签收),证明世纪东方公司未依法及时提供离职证明。3.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入职世纪东方公司前用人单位和现在的用人单位),证明其工作能力和收入能力。4.工作交接记录、入职通知及招聘要求,证明交接工作完成以及没有去世纪东方公司面试。5.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项目不可完成性。6.病情证明,证明身体及精神伤害。
世纪东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认可其简历上的工作经历时间与实际工作经历不符,认可其伪造了与新光北分公司的离职证明,其华南理工大学的毕业证及学位证在学信网上均无法查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存在不诚信行为,使世纪东方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正确。世纪东方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入职时提供了不实信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世纪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世纪东方公司,岗位为高级FPGA工程师,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确已付出劳动,世纪东方公司仍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2020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薪酬大数据报告中大兴区发布岗位行业薪酬价位表中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硬件的薪酬指导价位,确定世纪东方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为10934.42元/月,据此核算,世纪东方公司已向***发放的劳动报酬的数额高于其应得数额,故认定***应向世纪东方公司返还劳动报酬差额,均无不当。同理,***要求世纪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2月和3月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东方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世纪东方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影响三个月收入及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