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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柳工业园J01A幢二层房屋,租期5年,年租金17064元,现拖欠原告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涉案房屋,支付房屋租金582560元及违约金20476.8元。 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柳工业园J01A幢二层房屋,租期60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房屋面积1422平方米,租金是每月12元/月*㎡。涉案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2015年3月11日更名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每年3月1日支付租金,第一年免房租;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支付减免期间应付的全额租金,支付年租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付租金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截至2015年7月1日共计52个月的房屋租金,被告支付了12个月租金和10万元租金,尚欠租金582560元(1422×12×40-1000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情况说明、电梯供货合同、银行进账回执、工作联系单、通知、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给付租金582560元和违约金20476.8元(1422×12×12×10%)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拖欠租金582560元及违约金为20476.8元,合计603036.8元。 三、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柳工业园J01A幢二层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英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