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晋,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晓臣,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信泰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与经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邵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佟晓臣、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台前县信泰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与大钧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脚手架及木工)中均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及备案以单体验收备案为准,不是并列关系)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承包人竣工结算审核管理规定流程确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15%劳务费。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内外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当事人称涉案工程至今仍在办理备案手续之中。应进一步查明,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原因以及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以便认定涉案工程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1.合同内工程价款。双方有争议的是脚手架施工面积,***、***主张面积为31185.04平方米,大钧公司认可的面积为30112.61平方米。故实际施工面积应进一步查实。2.合同外签证部分。***、***提供了大量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该款项应否支持。如予以支持,应进一步区分合同内变更还是合同外变更增加,并查明具体数额。(三)脚手架超期损失问题。如第一个问题所述,脚手架自搭设到拆除期限,明显超出了合同期间。应进一步查清具体损失数额、原因及责任等问题。以上事实查清后,依据相关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曹明昌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