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被上诉人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中标的第三人依法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无效情形。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建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同样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所谓挂靠事实毫不知情,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在上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其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依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善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无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在本案的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是发包人,第三人是承包人,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建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联络和合意。在此情况下,假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宣告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仍然应当参照案涉建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工程价款的折价和补偿。而作为借用资质一方的被上诉人,被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所谓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仅以“现被告电力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便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电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任何逻辑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属于严重的查明案件事实错误。 三、假设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所谓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针对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给出明确意见,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假设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任何其他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所谓工程款,其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的认定和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错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借用资质及答辩人组织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在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事实的情况下,区分借用资质与非法转包,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全过程,考察实际施工人介入项目的阶段及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招投标过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在合同履行直至结算阶段实质性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则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借用资质。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且一审庭审中第三人予以认可。其次,答辩人负责从工程的招投标、施工、材料购买、支付工人劳务费、审计、到最终结算的全部事宜,实质性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此第三人也是认可的。足以证明答辩人实际组织施工,该施工行为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只是提供了资质,未进行施工。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答辩人委托代理人。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在此情况下,必然在表面上表现出来的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履行相关手续。否则怎么叫借用资质呢。但是,认定实际施工人不能看表面合同,要综合全案来审查其是否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是否主导了工程的全过程,此处不再赘述。另外,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中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不符合常理。因为没有一个项目经理负责从工程的招投标直至工程结束的全部工作,更甚至是全程由该所谓项目经理自己出钱,包括投标费用,盖章费用,工人工资,工人保险,材料购买等等。况且第三人当庭亦表示答辩人并非第三人员工,同时表达了答辩人与第二人是挂靠关系及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意见。 二、因答辩人与第三人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应当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补偿答辩人损失。就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理由为:通过答辩人的举证来看,可以认定其实际主导了项目的全过程,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更确定的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只是名义承包人,双方并无真实意义表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榄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第三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答辩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价值已通过工程审定予以确定,被答辩人应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财产。这也是答辩人能直接请求被答辩人付款的原理所在。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晓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及理由予以认可,因此在查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龙达公司述称,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734元;2.请求判令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龙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就乙方以甲方企业名义参与工程项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2023年综合事务中心中小修施工1标段投标和施工工作”合作期限:项目投标开始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为止;合作费用的支付选择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为造价审计报告金额的2%。 2023年7月12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2023年综合事务中心中小修施工1标段框架协议合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2023年综合事务中心中小修施工1标段框架协议合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中小修工程;框架服务期:框架协议签订后起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施工最终结算价=工程现场实际审定值X费率,费率95%。 2023年8月10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达公司(乙方)签订的《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工程内容: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23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13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此价款为含税价。 2023年8月10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达公司(乙方)签订的《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工程内容: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23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23年8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天,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此价款为含税价。 2023年9月12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达公司(乙方)签订的《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工程内容: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包括加固、更换门窗、改造水暖等;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2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此价款为含税价。 2023年10月,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法正建审字【2023】第604号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审定值320677元;出具的包法正建审字【2023】第605号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审定值238012元;出具的包法正建审字【2023】第606号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审定值321045元。审计审定值总计8797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2023年综合事务中心中小修施工1标段框架协议合同》、《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施工合同》、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造价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龙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气线路修缮工程、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经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造价审计结果,该案涉工程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879734元。现被告电力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电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97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97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计6299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施工图片1页(打印件)、蒙商银行流水2页(原件)、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整修工程施工合同3页(复印件)。2.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施工图片1页(打印件)、销货清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页(复印件)、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施工合同3页(复印件)。3.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施工图片1页(打印件)、蒙商银行流水2页(原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发货清单3页(复印件)、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3页。4.电子发票4页(打印件)、内蒙古旭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11页(打印件)。证明目的为:1、施工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及配偶***已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负责采购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用。其中部分材料购买是由***自行支付,部分材料购买是由***的公司内蒙古旭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这些行为均发生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2、施工过程中,内蒙古旭峰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材料发票。实际上这些费用均为***负担,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为挂靠施工的行为是明知的,否则怎么会没签施工合同就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第二组证据为:蒙商银行电子回单1页(打印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上诉人按照龙达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管理费20000元。第三组证据为:龙达公司出具的《说明》2页(原件)。证明目的为:本案一审后,龙达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后,对应的合同项下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证据可以证明龙达公司自始至终承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工程款也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个施工图片也无法证实是与本案涉案的三个工程有关联性。图片上所显示的一些地址也不是施工的这个地址,而且有图片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这两者之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所以说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银行流水我们也不太清楚他给打款的这个人员的身份,打款的费用属于什么样的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这些都无法证实。施工合同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过了,我们认为这个是我们和龙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以以上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这就跟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部所谓交保险、或是投标费用的这个证据性质类似,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也相对单薄,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出被上诉人在三个工程中,从投标到施工到审计全程参与,全程投入、全程施工,而且购买的这个材料费也是两张拍照的照片。我们认为,如果说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说部分材料是由被上诉人所购买,应当有发票转账记录相对应的一系列证据才能够予以证实,所以本次的三组片面的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是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说明是由龙达公司单方出具的,性质等同于龙达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而且也与这个龙达公司本身在本案当中答辩意见一致,但是以上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联络和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几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龙达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是被上诉人实际是施工干了这个工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客观的真实性、依据的合法性,案涉的关联性我们是认同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2023年综合事务中心中小修施工I标段框架协议合同(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借用龙达公司名义承揽案渉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暖气及其管网修缮工程、白云供电公司办公楼内电气线路修缮工程以及白云供电公司旧院北侧办公楼加固修整工程,电力公司对此不予不认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第(六)项,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虽***与龙达公司均认可借用资质的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对此明知,因此被上诉人***与龙达公司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应认定为转包。基于案涉三方当事人电力公司、龙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已付款、电力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欠付款项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以转包关系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达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龙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龙达公司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故***可以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现电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未向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欠付金额为879734元,龙达公司欠付***折价补偿款879734元,依照该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龙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