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

某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内02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内民申49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形,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完全一致,却无故得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结论,毫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逻辑。***与电力公司没有达成借贷合意。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往来款项清理方案》《个人声明》《还款通知书》,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材料没有任何关于***向电力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电力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中“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的条件。(二)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理解不清,逻辑错误,***“公车私用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联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确实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但公车私用并不是直接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更不是电力公司因此需支付赔偿款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规定受到了撤销党内职务、免除行政职务的处分,并至今扣划***的企业年金,***针对其违纪行为已经依法依规接受了处分,此次交通事故并非***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支付电力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判项实质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判断,二审判决通过审判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转嫁法律责任,从而导致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不用承担事故责任,通过判决的方式逃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前提为***具有全部的过错,其才应该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公车私用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性,并且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公车管理不规范的情形。即便二审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也并非全部过错,肇事司机吉某作为事故最大过错方、电力公司也存在管理公车不当的责任,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便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判决***一次性支付事故赔偿金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3日《个人声明》《***往来款项清理方案》中对每月划扣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纪委监察处、人力资源处、财务处负责人均对上述内容签字认可,即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也应该为电力公司允许***每月还款750元,未约定利息。电力公司不能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时便通过审判程序要求***全额支付款项。(五)二审判决要求***支付自2022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处理的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与交通事故及肇事者无关,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因***作为公车私用责任人,因无力承担支付责任,向电力公司提出融资代垫请求所致,故***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案涉交通事故系***公车私用,未劝阻司机酒后驾车引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责任。按照事故处理时施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之规定,电力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电力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案涉事故发生后,***多次参加包头市达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处理“8.16”交通事故的会议,并在会议上明确表态“此次事故由自己承担责任”,包头市达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的请求,向***借资处理了该起事故。出借资金后,2013年11月12日,***与***的商谈记录明确记载,***表示愿意积极主动、全力以赴偿还所欠190万元,先以售卖个人楼房大约20万元进行部分偿还,剩余款项从***工资中扣除,其本人对该商谈记录予以签名认可。2022年4月22日***在《还款通知书》上手书“我无能力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所欠款数,但我在有生之年省吃俭用来偿还欠款,使所欠款数逐年递减”的内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事前请求电力公司出借资金为其支付赔偿款,在借款事后同意还款,实际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并在电力公司催告其清偿借款时,仍然认可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基本事实,这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力公司基于***本人全额还款的承诺,要求***承担全额清偿责任,属于电力公司根据约定享有的合同之债请求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关于***强调的其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政务处分,其实对于当时190万元的一个赔偿款,并且发生在达茂旗,是在当地很有影响力的一个事故,如果没有电力公司帮助***支付190万元赔偿款,***可能会面临更严重的处分,故电力公司的借款对***个人的工作方面也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非常明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主张每月还款750元,分期211年的新合意,无事实依据。***主张每月还款750元,未约定利息,完全恶意曲解《***往来款项清理方案》的意思表示,电力公司在2021年向***主张还款时,因***无力还款,提出可以先用其企业年金账户每月发放的750元先行部分清偿款项,在此情况下,电力公司才与***达成《***往来款项清理方案》,同意先用其每月年金账户发放的款项用于清偿借款,未清偿款项电力公司随时可以向***主张。***年金账户的额度是有限的,根本不可能还清***欠付的款项,每月750元的还款系其恶意曲解以逃避责任,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五)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肇事司机,如***认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在向电力公司清偿后向肇事司机另行主张权利。(六)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发,但本案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而是基于电力公司应***的借款请求,以垫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方式交付借款后,产生的追回借款纠纷,故本案纠纷与当时的肇事司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电力公司基于与***达成的合意,有权向***主张清偿全部到期借款。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偿还电力公司借款1,672,413.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72413.8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时任达茂电力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用公车让单位的时任司机吉某为其办理私事,2013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吉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蒙B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消防队”北侧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23时许死亡,以造成死亡两人、双方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16日,乙方死者家属与甲方肇事车辆所有人达茂电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达茂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19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吉某犯交通事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5年达茂电力公司与其股东内蒙古电力农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内蒙古电力农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达茂电力公司与其股东内蒙古电力农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后的资产、负债等权利义务划并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承继。 从2013年11月开始内电力公司扣了***工资和企业年金共计227,58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主张由***偿还借款1,672,413.88元及利息,***否认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电力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也无任何借款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际为***公车私用,其司机吉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190万元后,作出处理决定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款项由***个人承担,并陆续扣划其工资及企业年金227,586.12元后剩余的1,672,413.88元。因电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电力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对外纠纷已经解决,电力公司垫付款项属于电力公司与***及肇事司机内部的争议,电力公司可以追偿垫付款项,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处理。***抗辩电力公司应向肇事司机起诉追偿,也申请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电力公司不同意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向***主张案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向***以借款名义主张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电力公司负担。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电力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是由时任达茂电力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公车私用,该公司司机吉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达茂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190万元后,达茂电力公司通过公司内部会议记录、还款通知书、***往来款项清理方案和***出具的个人声明,要求***承担电力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并陆续扣划***工资及企业年金227,586.12元,现剩余1,672,413.88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多次向达茂电力公司表示会积极主动、全力以赴偿还,并在《关于***190万元赔偿款还款事宜的商谈》《***往来款项清理方案》《个人声明》《还款通知书》上均签名承诺进行偿还,而且已经通过划扣其工资及企业年金进行了部分偿还。2022年4月20日,电力公司向***出具《还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通知书》中承诺还清所欠款数并作出相应说明,且签名确认。因此,***应当继续偿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电力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672,413.88元;三、被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72,413.8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原达茂电力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公车私用,该车司机吉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同意由电力公司先行垫付后由其向公司偿还,故电力公司履行的为垫付责任,在电力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在《关于***190万元赔偿款还款事宜的商谈》《***往来款项清理方案》《个人声明》《还款通知书》上均签名承诺进行偿还,因此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支持。电力公司在垫付了赔偿款后,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另关于电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