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争议的标的是“合同解除权”,并非“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诉讼发起***委员会仲裁”虽然关于仲裁约定由于选择了两个而不是唯一的仲裁委对纠纷进行解决,但“诉讼发起方”之约定明确了关于争议管辖地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产品交付由卖方(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并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买方(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交由买方收货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买方所在地即河南省商丘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能够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3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诉讼发起***委员会仲裁”,依照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设备款,其诉请指向的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交付并完成生产线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45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崔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