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502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运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信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2、返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0604.56元;3、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4、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1日至19日护理费486元和伙食费270元;5、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6、为申请执行人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7、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承担本案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15日自动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喜成
审 判 员 廖江兵
代理审判员 吴 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力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