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雷州市企水镇排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金园**横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住所地:广**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业,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上诉人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下称泰源鱼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半岛集团)、原审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海新宏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源鱼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被上诉人半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龙锦明和原审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鱼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供货合同书》,并由半岛集团赔偿泰源鱼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半岛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半岛集团并未按照《供货合同书》的约定完全履行提供设备的义务。半岛集团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中,其中一张并没有上诉人方的签收记录,一审庭审中泰源鱼粉公司也始终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以泰源鱼粉公司无证据证明未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设备为由,推定半岛集团己按照《送货单》内容全部交付完毕,这明显是偏袒半岛集团,加重泰源鱼粉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半岛集团对其主张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半岛集团提交的未经上诉人签收的《收货单》显然未达到真实有效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半岛集团已对涉案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观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泰源鱼粉公司从未承认半岛集团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也不认可半岛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按照《供货合同书》的约定,半岛集团除了将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还必须进行必要的调试,经调试合格后才算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庭审的情况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半岛集团甚至未完全安装机器设备,更加谈不上有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比如温度过高、漏水、轴承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均是由于半岛集团在安装的过程中缺少安装了必要零部件而造成,而半岛集团为何没有履行全面安装义务的原因,即是由于半岛集团根本就没有安装涉案机器设备的相关技术,而是通过外聘工程师蒋安君的安装团队进行安装,但后来由于半岛集团与蒋安君闹矛盾,蒋安君及其安装团队即终止了与半岛集团的合作关系,同时停止了对涉案机器设备的后续安装工作,从而导致涉案机器设备一直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安装调试完毕”根本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半岛集团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其是否己完全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第三人作为一家专业机构,已经明白无误地进行说明,而一审法院之所以要求追加第三人,目的也是为了通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查明事实真相,但纵观一审判决书内容,对于第三人的陈述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明显对泰源鱼粉公司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以“安装完毕”的标准适用《供货合同书》第(G)项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天内需方应予验收,逾期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明显适用错误,从而让违约方因此获利,而守约方却要因此承担损失。三、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冷却机整改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并推定最迟在2015年9月19日视为设备己验收合格,这种观点完全就是自相矛盾的。《供货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而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这个安装时间整整横跨了两年多时间,那是不是可以说明半岛集团安装技术不成熟一直无法安装?或者安装之后一直存在问题无法验收而反复整改?而且,既然法院认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说明设备此时可以正常运转并达到验收标准,那泰源鱼粉公司何必还要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天再与第三人签订《冷却机整改协议书》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整改,从而损失了10万元的整改费用?这种观点显然是漏洞百出,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的。四、泰源鱼粉公司已经提交了《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及支付整改费用的《收据》,并且有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半岛集团在安装机器设备的过程中存在的多处问题及未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同时也证明了泰源鱼粉公司因半岛集团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反,半岛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源鱼粉公司损失10万元的证据不真实。在如此优势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却仍然以泰源鱼粉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泰源鱼粉公司的意见,明显是歪曲事实,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泰源鱼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泰源鱼粉公司的上诉请求。
半岛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泰源鱼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
一、泰源鱼粉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半岛集团并未按照《供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提供设备的义务是其狡辩、故意赖账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观点是正确的。第一、根据泰源鱼粉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15日签收的送货单可以明确地证实半岛集团己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务。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事项:由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卸卸货……。”即在安装设备时,双方均需到场。如果半岛集团没有把所有的设备送达给泰源鱼粉公司的话,泰源鱼粉公司早就发现了,也早就提出异议了,但是直至半岛集团起诉泰源鱼粉公司,泰源鱼粉公司都不曾提过收货不齐。第三、如果泰源鱼粉公司没有收到设备,怎么会知道质量存在问题?怎么会有整改的需要?这说明泰源鱼粉公司在说谎,从侧面也反映出了泰源鱼粉公司收到了所有的设备并投入使用了,才会提质量问题。二、泰源鱼粉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半岛集团未履行安装设备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是2013年签订合同的,也是2013年送货的,如果半岛集团送货后没有安装,泰源鱼粉公司在两年的时间里就不告状?就真的这么白白地花几十万元买设备空置在那里?然后就等两年后半岛集团告状的时候,泰源鱼粉公司才开始和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冷却机整改协议书》?才开始提质量问题?这简直不可思议,这其实就是泰源鱼粉公司为了达到拖帐赖账目的的权宜之计。第二、泰源鱼粉公司一方面强调半岛集团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却又在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冷却机整改协议书》中说冷却设备出现严重问题,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需要整改。这两种说法是完全矛盾的,如果没有安装调试,怎么知道冷却机出现问题?怎么知道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怎么知道需要整改?泰源鱼粉公司甚至说什么半岛集团无法对该设备进行安装更是笑话,自己制造的设备无人员会安装,有人相信吗?从泰源鱼粉公司矛盾的说法中可知,其根本就是在说谎,说明半岛集团己经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了。第三、泰源鱼粉公司提供的《冷却机整改协议书》非常简单,这说明是临时制造的假证据,另外冷却机上灰尘滚滚,说明了泰源鱼粉公司早就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这才会留下使用的痕迹。
三、泰源鱼粉公司主张设备故障需要第三人重新安装整改,而产生的10万元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一、全新的冷却机才总共要10万元,而冷却整改工程的造价要10万元?这跟逻辑常识不符合,这明显是泰源鱼粉公司编撰的虚假事实。第二、泰源鱼粉公司在一审的反诉状中提到:“委托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采购了安装调试其他必备机器,总共花费10万元人民币。”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冷却机整改协议书》中却又提到:该项冷却整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万元整。泰源鱼粉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说明其有说谎的嫌疑。第三、假设泰源鱼粉公司与第三人真的存在整改的协议,也不能说明泰源鱼粉公司与第三人整改的机器设备就是半岛集团所生产的机械设备。因为整改的协议里面没有明确地提到产品的型号、规格等参数,与半岛集团的设备无法进行对照,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泰源鱼粉公司提起本案的上诉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提起上诉的作法显然是不顾事实而为继续赖账而恶意为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秩序和保护正常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北海新宏恒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从事鱼粉行业多年,2015年8月接泰源鱼粉公司的邀请对该公司的鱼粉加工设备进行检查,发现该设备出现系统故障,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整改协议》,由我公司对泰源鱼粉公司的设备进行改造,费用10万元。
半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源鱼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000元;2、判令泰源鱼粉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泰源鱼粉公司负担。
泰源鱼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半岛集团赔偿泰源鱼粉公司10万元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泰源鱼粉公司向半岛集团购买一批设备,分别是风冷绞龙1台、调速绞龙1台、螺旋输送机2台、冷却机1台、筛粉机1台、粉碎机1台、壁挂式电控箱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签订后,泰源鱼粉公司支付15万元作定金,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交货时间为半岛集团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地点为泰源鱼粉公司公司内,半岛集团负责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泰源鱼粉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给半岛集团,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5日,半岛集团将设备冷却机一部、绞龙4条、除尘器1台、筛粉机1台、粉碎机1台、木箱(配件)1箱、电焊机1台、引风管5米、壁挂式电控箱一台、1.5右旋法兰1个、密封硅胶0.6米、布袋两只等设备交付给泰源鱼粉公司。泰源鱼粉公司收到该设备后没有书面提出任何异议,泰源鱼粉公司向半岛集团购买这些设备主要为了制作鱼粉的流水作业。泰源鱼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一台,其余的都已收到。2015年8月15日,泰源鱼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泰源鱼粉公司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37°),需要重新安装整改,泰源鱼粉公司同意由第三人完成整改设备,整改总价款为10万元。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给泰源鱼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泰源鱼粉公司整改费1万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落款有第三人公司公章,该“收据”书写的小写数额与大写数额不相符,分别是“1万元”和“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关于泰源鱼粉公司是否拖欠半岛集团货款及应否支付78000元给半岛集团的问题;二、关于泰源鱼粉公司反诉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泰源鱼粉公司是否拖欠半岛集团货款及应否支付78000元给半岛集团的问题。
泰源鱼粉公司向半岛集团购买的设备的总价款为228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泰源鱼粉公司已支付15万元定金给半岛集团。根据《供货合同书》的第(B)第2款:“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即在半岛集团交付设备后安装、验收合格的3天内,泰源鱼粉公司应当付清设备余款78000元。庭审中,半岛集团称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安装验收,泰源鱼粉公司已投入使用生产。泰源鱼粉公司辩称半岛集团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全部交付设备,也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致使泰源鱼粉公司将设备交给第三人整改,以致泰源鱼粉公司需向第三人支付整改费1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书》,2013年7月22日,泰源鱼粉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给半岛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C)项规定:“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第(D)项:“安装事项,由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卸货。”即在安装设备时双方均需到场。据证据显示,半岛集团已将设备交付泰源鱼粉公司,泰源鱼粉公司称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然无证据证明泰源鱼粉公司因此而向半岛集团提出过异议,且在第三人的陈述中,经第三人公司的检查,并无依据认定缺乏壁挂式电控箱设备的情况,故泰源鱼粉公司辩称的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由于第三人述称,其公司经对泰源鱼粉公司的设备的检查,是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而需进行重新安装,即说明该设备原来是处于已经安装好的状态,泰源鱼粉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原来安装好的设备存在问题,需第三人重新安装,且在泰源鱼粉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冷却机整改协议书》里,说明设备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需要整改,并没有说明设备还未安装的情况。同时,泰源鱼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泰源鱼粉公司没有安装设备的事实。因此,泰源鱼粉公司辩称半岛集团未履行安装设备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G)项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天内需方应予验收,逾期一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泰源鱼粉公司和第三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即在2015年8月15日前,设备应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可推定最迟在2015年9月19日视为该设备已验收合格。《供货合同书》第(B)项第2款规定:“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故泰源鱼粉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综上,半岛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交付设备和安装调试等义务,泰源鱼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半岛集团请求泰源鱼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8000元的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泰源鱼粉公司反诉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
泰源鱼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其与半岛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半岛集团赔偿泰源鱼粉公司因设备故障由第三人整改的费用10万元。该反诉请求属于本诉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泰源鱼粉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
泰源鱼粉公司和第三人均称设备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即37度左右)以及设备缺少部分零件,导致设备冷却系统出现故障需要重新安装整改等问题,但是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无证据显示半岛集团对上述问题已知情,而事后半岛集团亦未予以确认,故泰源鱼粉公司主张因半岛集团的原因致使设备故障需要第三人重新安装整改,而产生的10万元费用的事实,因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泰源鱼粉公司反诉半岛集团应支付10万元赔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源鱼粉公司认为半岛集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半岛集团请求泰源鱼粉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泰源鱼粉公司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如果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2300元,均由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否已履行完毕;二、泰源鱼粉公司请求半岛集团赔偿损失10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订立后,泰源鱼粉公司已支付半岛集团15万元定金,尚欠货款78000元。合同签订后,半岛集团于201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泰源鱼粉公司交付设备。泰源鱼粉公司与半岛集团对是否已经交付壁挂式电控箱及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存在争议。根据北海新宏恒达公司的陈述:“2015年8月我公司接到泰源鱼粉公司的邀请,对该公司的鱼粉加工设备进行检查,发现了设备出现系统故障,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冷却机整改协议》,由我公司对泰源鱼粉公司的设备进行改造,费用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泰源鱼粉公司购买半岛集团的设备应是安装完毕并已运行,只是泰源鱼粉公司认为设备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要求北海新宏恒达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因此,泰源鱼粉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及设备未安装调试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半岛集团与泰源鱼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已履行完毕。
关于泰源鱼粉公司请求半岛集团赔偿损失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泰源鱼粉公司与北海新宏恒达公司签订《冷却机整改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冷却机达不到冷却温度,需进行整改,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先泰源鱼粉公司就此事与半岛集团进行协商,且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至2016年4月26日半岛集团提起诉讼,泰源鱼粉公司与半岛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可视为半岛集团出售的货物符合约定。因此,泰源鱼粉公司请求半岛集团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泰源鱼粉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玉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