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11民初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金园二横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企水镇排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总监。
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何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业,男,汉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龙锦明,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第三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8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本金7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水产设备机械的制造企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机械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3年7月22日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及答辩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零件,仅交付部分零件,也未按照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原告告知被告单位安装人员已离职,暂时无法进行安装,并承诺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安装,然而至今未履行安装义务。在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委托第三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购买其他设备,总共花费100000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履行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并由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被告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被告反诉请求的整改不客观,不实际,与原告无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原告如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没有因此明确提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所有配件,由于送货人员对产品不熟悉,在送货单里注明的“产品名称”可能与合同有差异,但实际是一样的。且被告收货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收货后,我们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被告已经生产使用几年了。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这些设备是多次使用过的。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有可能串通作假证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技术资质问题,被告整改几个配件不可能需要10万元,被告私底下对设备整改,并没有告知原告方。原告不承认被告有整改的事实,这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假行为。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述称,2015年8月份,被告对本公司称其公司的鱼粉加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本公司派员到被告公司查看,认为该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且缺少部分零件,导致设备冷却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达到37度)。故被告委托本公司进行重新安装及整改,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安装整改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派员对被告设备进行了重新安装及整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2015年11月5日,被告支付我公司100000元整改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设备,分别是风冷绞龙1台、调速绞龙1台、螺旋输送机2台、冷却机1台、筛粉机1台、粉碎机1台、壁挂式电控箱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0000元作定金,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地点为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内,原告负责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被告支付150000元定金给原告,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设备冷却机一部、绞龙4条、除尘器1台、筛粉机1台、粉碎机1台、木箱(配件)1箱、电焊机1台、引风管5米、壁挂式电控箱一台、1.5右旋法兰1个、密封硅胶0.6米、布袋两只等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设备后没有书面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这些设备主要为了制作鱼粉的流水作业。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一台,其余的都已收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被告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37°),需要重新安装整改,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完成整改设备,整改总价款为10万元。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整改费1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落款有第三人公司公章,该“收据”书写的小写数额与大写数额不相符,分别是“1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应否支付78000元给原告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应否支付78000元给原告的问题。
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的总价款为228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定金给原告。根据《供货合同书》的第(B)第2款:“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即在原告交付设备后安装、验收合格的3天内,被告应当付清设备余款7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安装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生产。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全部交付设备,也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致使被告将设备交给第三人整改,以致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整改费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书》,2013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C)项规定:“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第(D)项:“安装事项,由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卸货……。”即在安装设备时双方均需到场。据证据显示,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称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在第三人的陈述中,经第三人公司的检查,并无依据认定缺乏壁挂式电控箱设备的情况,故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壁挂式电控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第三人述称,其公司经对被告的设备的检查,是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而需进行重新安装,即说明该设备原来是处于已经安装好的状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来安装好的设备存在问题,需第三人重新安装,且在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冷却机整改协议书》里,说明设备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需要整改,并没有说明设备还未安装的情况。同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安装设备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安装设备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G)项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天内需方应予验收,逾期一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冷却机整改协议书》,即在2015年8月15日前,设备应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可推定最迟在2015年9月19日视为该设备已验收合格。《供货合同书》第(B)项第2款规定:“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故被告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交付设备和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8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赔偿被告因设备故障由第三人整改的费用100000元。该反诉请求属于本诉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
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设备的冷却机达不到冷却的温度(即37度左右)以及设备缺少部分零件,导致设备冷却系统出现故障需要重新安装整改等问题,但是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对上述问题已知情,而事后原告亦未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致使设备故障需要第三人重新安装整改,而产生的10万元费用的事实,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10万元赔偿款给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雷州市泰源鱼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叶皆勇
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冬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