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领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72行保1号
请求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信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领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2号北京润通大厦B座510-513室。
被请求人:广东连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珠江大厦西座1201房。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华明,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广东连展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请求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第一被请求人领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至摩洛哥,涉案货物价值24207美元,折合人民币164600元。第一被请求人领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第二被请求人广东连展物流有限公司订舱完成货物出口,货物于2017年3月16日从北海港装船出运。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959859884的涉案提单,该提单载明请求人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请求人于2017年4月7日交付运费12107.5元至第一被请求人领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青岛跨境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账户,但二被请求人却拒绝向请求人交付上述提单。为此,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二被请求人交付编号为959859884的正本提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现由第二请求人持有,而请求人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有权在涉案货物出运后取得相应提单,请求人目前已向第二被请求人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故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该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第二被请求人广东连展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959859884的正本提单。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请求人北海新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黔鄂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德瑜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请求,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请求。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请求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请求。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请求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