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2524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炜。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上岗证书十二张、沪(公路)检员090034C检员证书一张(以下简称系争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不能上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起在被告处从事工程检测工作,2018年7月原告离职,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每月工资8000元。但由于被告迟迟不将系争证书返还原告,造成原告在新单位每月只能获得5000元收入,导致原告收入损失。
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相关证书由其自己保管,并未由被告保管,被告无法返还,原告据此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离职。2018年9月3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奖金4375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工龄补贴3900元、电话补贴300元、证书补贴5175元。该会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51号调解书,载明:1、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3800元;2、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确认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奖金补贴、福利待遇均已结算清楚,并无拖欠;3、原告放弃该案仲裁请求;4、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仲裁调解笔录一份,其中原、被告均陈述除了本案诉讼外无其他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证书,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曾获得系争证书,并将系争证书交给被告保管,目前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证书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保管过系争证书,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了系争证书并交由被告保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证书,并由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