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422号
原告: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415弄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1幢102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向辉。
原告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同纳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6年4月,被告因承包“呼和浩特市新世纪、十九中、医学院三座通道漏水问题进行检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检测总费用、付款主体、付款方式等。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检测义务,为被告出具了《隧道检测报告》及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然被告未支付。2017年5月,针对“呼和浩特市XX局医学院通道防渗漏维修工程检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检测总费用、付款主体、付款方式等。该2017《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检测义务,为被告出具了《隧道检测报告》,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检测费用200000元。被告承包的前述项目早已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其只收到业主10%的工程款,如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解决原告的付款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6《合作协议书》和2017《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总共拖欠原告400000元的检测费。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主体为被告,且并未约定以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检测费为前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两份《合作协议书》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区分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案系建设施工过程中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合作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7年《合作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本案应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检测费用,系服务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合作协议书》中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瑞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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