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琦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朵马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不同意向朵马公司支付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元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同纳公司因“上海农庄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与朵马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同纳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进度款,但因朵马公司最终交付的设计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标准,所以同纳公司未支付剩余24,000元,同纳公司认为朵马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要求同纳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同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朵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同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纳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收到朵马公司交付的最终设计文件,实际情况是“上海农庄项目”发生了调整和变动,至今为止同纳公司都无法确定最终的设计方案,所以在同纳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朵马公司交付的最终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同纳公司就应向朵马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
朵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纳公司支付设计费24,000元;2、同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4,000元之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同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1日,委托方(甲方)同纳公司与承接方(乙方)朵马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农庄”、地点上海青浦、规模室内273平方米、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精装修室内及附属廊道设计。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提交建筑设计文件、结构设计文件、机电设计文件。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1、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付概念设计文本;2、概念确认后10日内交付方案设计文本;3、方案确认后5日内交付扩初设计文本;4、扩初设计确认后5日内交付装饰施工图及机电点位图;5、与文本文件同时交付所有设计文件的电子文本。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8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24,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24,000元(不含定金);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24,000元;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合同中还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至2016年12月底,朵马公司按约将图纸交付完毕,因同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进度款24,000元,2019年1月22日,朵马公司委托律师函告同纳公司,要求其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未果。
2019年8月19日,朵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一审庭审中,朵马公司认为,据了解,“上海农庄项目”尚未核准。现朵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底前交清了全部图纸,同纳公司拒付约定的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因律师催告函于2019年1月24日送达对方,故按约主张的违约金自次日起算。
同纳公司认为,2016年年底前确已收到了朵马公司全部图纸。对朵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无证据证明同纳公司曾要求朵马公司修改图纸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同纳公司与朵马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是签约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同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构成违约,现朵马公司要求同纳公司支付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因同纳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4,000元;二、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24,000元之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纳公司与朵马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纳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朵马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同纳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而同纳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在朵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按约支付设计款项。双方对于前两笔进度均无异议,现同纳公司上诉认为朵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故其不应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同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当庭自认收到朵马公司的全部图纸,二审中同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已之前已作出的自认,故本院对同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同纳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同纳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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