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2793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338,068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2时4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春阳驾驶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祁安路西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胫腓骨干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及其他相应对症等治疗,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的系数为0.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轮椅)、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等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护理费11,060元(住院期间68天计8,840元+出院期间37天×6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等,原告的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称其在上海市双山汽车修理厂的厨房工作、收入为4,381.33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主张的休息期六个月又十天,酌定误工费21,363元。残疾赔偿金117,784元(73,615元/年×20年×0.08),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部分,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60元、误工费21,363元、残疾赔偿金11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296,985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286,985元);
二、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1元,减半收取计3,185.50元,由被告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熔
书 记 员 殷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