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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矿设计院与长泰县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长泰县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3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因同一纠纷曾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厦门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以相关的行业标准为依据重新确定本案的标的(暂合计为人民币5791499元),并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主张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也应待案件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本案应依据原告起诉主张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所以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泰长盛公司认为原告虚增诉求金额,应当以之前仲裁的金额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长泰长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长泰长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金额高达5791499元,而被上诉人因同一纠纷于2014年6月29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的仲裁请求金额仅为1492289元及违约金暂计256674元。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而其仲裁请求与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付款项目、范围以及依据上完全一致。被上诉人采取恶意虚增诉讼金额的方式规避级别管辖,本案应由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省煤矿设计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系对案件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额超过200万元,该请求金额是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结合江西省煤矿设计院住所地不在漳州市辖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额是否存在虚增的情形,应在实体审理时判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增诉讼请求金额规避基层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福建省 ……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