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3927号
原告: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2号C幢2单元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8441612X。
法定代表人:甘礼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芳,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水南路1号站大厦西楼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EDKGFOQ。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达公司”)与被告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服务费32500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9月17日已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0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写贵州兴义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合同总价为65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为初稿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第二期为获得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8月9日,兴义市水务局批准了《贵州兴义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第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获得批文以后7个工作日内(即为2019年8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第二期技术服务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技术服务费3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玖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宏远达公司与玖龙山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约定由玖龙山公司委托宏远达公司编写贵州兴义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合同总价为65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为初稿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第二期为获得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合同签订后,宏远达公司按约提供了服务,玖龙山公司也按约支付了第一期32500元。2019年8月9日,报告书获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玖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宏远达公司主张玖龙山公司支付服务费32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玖龙山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另外关于宏远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获批后七日内既2019年8月16日前,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既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宏远达公司主张按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2500元,并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宏远达水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贤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青廷
书 记 员 林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