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微行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6113号 原告:京品高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32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微行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91号3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品高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知微行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款184,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950元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采购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采购协议商务条款》(以下简称软件采购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易耗品领取软件和资产领取软件,均用于滴滴公司运营,软件含税价格合计411,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采购与软件配套的主柜、副柜硬件设备,亦签订一份《采购协议商务条款》(以下简称硬件采购协议),含税价格为189,000元。两份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均为***,电子邮件地址为weiqi.zhang@bizops.com.cn,联系电话为18260******。软件采购协议预付款为开具发票60个工作日内支付软件采购总金额的40%,软件测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开具发票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软件采购总金额的40%,部署线上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开具发票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软件采购总金额的20%。硬件采购协议约定部署线上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开具发票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硬件采购总金额的100%。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紧密配合被告开展工作,后于2022年8月完成软件上线和交付客户使用。硬件采购协议实际交付了主柜硬件,对应采购款为14万元。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硬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4万元。软件采购协议实际交付了易耗品领取软件及资产领取软件,对应采购款为226,050元及184,950元,合计411,00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软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11,000元。上述硬件、软件采购协议项下,被告应付采购款合计为551,000元,所有采购款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2022年11月30日之后60个工作日),而被告仅于2022年12月26日支付366,050元采购款,剩余184,950元采购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双方就硬件和软件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协议,其中,硬件采购协议约定的交付内容为主柜硬件和副柜硬件,原告对此完成了主柜硬件的交付,对应价款14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关于副柜硬件,对应价款为49,000元,客户未下单,原告也未交付;软件采购协议约定的交付内容为易耗品领取软件及资产领取软件,原告对此完成了易耗品领取软件的交付,对应价款226,05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综上,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366,050元(主柜硬件14万元+易耗品领取软件226,05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资产领取软件,对应价款为184,950元,该软件客户未下单,原告也未交付,故被告无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件采购协议约定,产品/服务为易耗品领取软件,需求描述为详见平台及系统项目一期(低值易耗品领用)需求列表,对应价款为226,050元;产品/服务为资产领取软件,需求描述为详见平台及系统项目二期(资产领用)需求列表,对应价款为184,95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项目款项后对软件按照里程碑阶段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正确的PO号、验收单和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软件的里程碑阶段划分即付款比例约定如下:合同其签署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以乙方支付软件采购订单总金额的40%;开发与测试阶段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以乙方支付软件采购订单总金额的40%;部署上线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以乙方支付软件采购订单总金额的20%。平台及系统项目二期(资产领用)需求列表包含端口为客户端、PC管理器及用户端&PC管理器,对应一级模块包含定向资产领取、非定向资产领取、资产置物管理、资产领取管理、资产放置分析、资产领取管理、基础规则管理及EAM。 同日,双方签订硬件采购协议约定,产品/服务为主柜硬件,对应价款为14万元;产品/服务为副柜硬件,对应价款为49,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项目款项后对货物按照里程碑阶段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正确的PO号、验收单和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硬件的里程碑阶段划分即付款比例约定如下:交货后部署上线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以乙方支付采购订单总金额的100%。 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原、被告双方曾有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如下—— 2022年8月30日,原告:我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定制软件系统和自提柜已完成,经过大量测试后,客户已上线使用三周。2022年8月30日我们正式将项目进行交付,请安排推进验收,具体验收内容,请查看附件《自提柜项目软件验收单.docx》、《自提柜项目硬件验收单.docx》,另附验收所需文档资料,请查阅《资料清单.xlsx》。项目验收后请回复邮件“验收通过”,并将《自提柜项目软件验收单.docx》、《自提柜项目硬件验收单.docx》签字盖章后发给我们,谢谢。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回复:验收通过。 2022年9月26日,原告:滴滴项目自双方签约以来我方人员积极配合开发、调试、上线。特别是近期项目验收阶段我方人员多次去滴滴现场驻场配合验收工作,至于您邮件中提到的新增需求问题、前期我方项目经理已经协助梳理过该需求。但是公司的法务和财务给出的回复是:需要把一期项目的确切验收时间和回款时间确认后,票款流程明确后再次启动二期的开发需求。至于邮件中提到的二期不开发会影响前期的回款,这个不太合理。被告当日回复:我们只需关注客户对新需求的上线时间要求,正常的财务流程已经把前面一期项目确认了,不影响我们收款。现在一期部分是应收账款,***给到的信息是最晚十一月份,快的话是十月份回款。届时知微行易背靠背付给京品即可。滴滴这个客户的情况大家合作后也比较了解了,他们对于供应商的合作历来有很严重的问题,我们现在需要做决定是否尽快完成新需求然后验收开票回款。如果决定做,则给客户回复一个完成时间;如果不回款就不开始新需求,则需要跟客户继续沟通纠缠。 2022年9月27日,原告: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后续的深入合作,昨日已单独找法务、财务去单独申请该项目提前研发事宜。经研发评估大致为11人天、研发费用为17,000元。10月份上班第一周,我方项目经理(***)会给出详细的研发排期计划,最晚不超过10月底之前上线。另外关于一期项目的验收和回款事宜,还要劳烦尽快予以推进和确认。被告当日回复:新需求开发时间可以满足客户要求,另外***在群里,我们每周定期一起催下***、学菊等相关人员争取客户尽快回款,我们也好给贵司背靠背回款。 2023年8月14日,原告:滴滴项目已交付了近一年时间,合同中的软件费用、二期开发新需求、贴纸费用一直未回款。目前在项目沟通群里一直是我司人员在做相关服务,包括前端时间的小需求调整以及前段时间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去现场排查后是滴滴出明确回款时间。 2022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累计551,000元。202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6,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协议项下主柜硬件及易耗品领取软件的交付,均无异议;对于资产领取软件的交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另提供《滴滴自提柜项目软件验收单》,验收内容中未记载与资产领取软件相关内容。 以上事实,有软件采购协议、硬件采购协议、电子邮件、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8月交付软件采购协议项下资产领取软件,对应价款为184,950元,该款被告未付。被告辩称,对于资产领取软件,客户并未下单,原告也未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客户针对资产领取软件向其进行了下单,原告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有效证明其已交付资产领取软件。本院另注意到,根据软件采购协议约定,“资产领取软件”属于系统项目“二期”所需,而2022年9月26日、27日,双方数次邮件往来中出现的“票款流程明确后再次启动二期的开发需求”“新需求开发时间”等内容可知,彼时二期项目尚处于启动研发阶段,与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22年8月交付二期项目资产领取软件及原告所述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回复原告验收通过的内容包含二期资产领取软件,明显相悖。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品高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9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494元,由原告京品高科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