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德除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鹏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君鹏环保公司与布拉德除雪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君鹏环保公司68万元购车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布拉德除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除雪设备采购合同》,购买3辆除雪车,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质保期12个月,质量保证:一流工艺、最佳材料制造。布拉德除雪公司交付除雪车辆后,君鹏环保公司给付布拉德除雪公司68万元购车款,因除雪车辆在除雪作业经常出现故障,君鹏环保公司多次给布拉德除雪公司发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根本不是合同承诺的一流工艺、最佳材料制造,夸大事实、虚假承诺,除雪车坏了修、修了坏,有二台除雪车至今无法使用,导致除雪期间君鹏环保公司无法用除雪机械清理路面冰雪,君鹏环保公司只好雇人清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除雪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布拉德除雪公司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布拉德除雪公司没有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工程款。布拉德除雪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除雪机械制造,汽车改装等项目,括弧中明确标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布拉德除雪公司没有提供汽车改装成除雪车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退一步讲,即使君鹏环保公司承担给付购车款责任,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君鹏环保公司不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若发生一次违约,布拉德除雪公司有权要求君鹏环保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判决君鹏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君鹏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君鹏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布拉德除雪公司辩称,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君鹏环保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布拉德除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君鹏环保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设备。
布拉德除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9月17日,布拉德除雪公司与君鹏环保公司签订了《除雪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君鹏环保公司向布拉德除雪公司购买一辆除雪机、两辆除雪车,总价款为19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布拉德除雪公司发货前支付38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57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君鹏环保公司付定金后30日内交货,布拉德除雪公司负责调试、使用人员培训。如君鹏环保公司不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若发生一次违约,布拉德除雪公司有权要求君鹏环保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君鹏环保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18年10月9日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了38万元设备款,布拉德除雪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2019年5月20日君鹏环保公司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了15万元设备款,2019年7月19日君鹏环保公司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设备款,以上君鹏环保公司共支付货款68万元。鉴于君鹏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未足额付款,因此,布拉德除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君鹏环保公司立即给付布拉德除雪公司货款1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布拉德除雪公司与君鹏环保公司签订了《除雪设备采购合同》,君鹏环保公司向布拉德除雪公司购买一辆多功能除雪机、两辆多功能除雪车,价款合计195万元。双方主要约定:①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定金5万元,卖方发货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8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57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5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②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付定金后30日内卖方交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检验为最终验收,产品运抵现场后2日内由买卖双方代表在现场进行验收,确认设备符合要求后买方在卖方的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买方发现问题应在当场提出。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在2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③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质保期后,卖方优惠提供配件及上门维修服务(同类市场最低价格)。④如买方不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若发生一次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18年11月初,君鹏环保公司收到了布拉德除雪公司交付的上述合同所涉除雪设备。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9日,君鹏环保公司分别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38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金额68万元。一审庭审中,君鹏环保公司提供了两份《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之沟通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方在使用该设备时,发现该设备存在使用故障……现我方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第8条等相关约定,务必尽快解决,处理该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及时维修该设备的使用故障,按约予以质量保证;在贵司产品及时维修且确保我方能够正常使用后,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之沟通函内容为:“……鉴于目前实际情况,贵公司于2019年9月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我方将在雪天对维修、更换后的设备展开测试,在确保我方能够正常使用年限内,我方将聘请专业机构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如若贵公司不同意我方测试验收后再按合同规定付款,便请贵公司将我方已付设备款退回,我方在收到退款之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设备。望贵司能够履行责任与义务,配合我方测试,等待测试结果,避免损失扩大……”。布拉德除雪公司提供了二份维护服务记录。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之记录记载:①“客户名称:君鹏环保”;②“保养、维护记录:易损件更换,设备翻新”;③“保养记录: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④“客户对本次维护(维护、保养)的意见:满意,达到我方要求”。上述记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之记录记载:①“客户名称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②“故障现象撒布机不工作”;③“处理结果更换电点元件”;④“遗留问题无”;⑤“您对本次服务感觉:非常满意”。上述记录加盖了君鹏环保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君鹏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保养维护报告单记载‘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如何理解”之回答为,“只能证明此台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了,不能证明其它二台车正常运转”。君鹏环保公司对“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另二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之回答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但沟通函中能体现”。一审另查,君鹏环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16时33分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君鹏环保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之答辩状中提出管辖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对此,君鹏环保公司主张:①“之所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是布拉德除雪公司违约在前,因为布拉德除雪公司卖给君鹏环保公司的除雪车、除雪机出现故障后,布拉德除雪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②“君鹏环保公司于2019年9月向布拉德除雪公司发函沟通,因布拉德除雪公司除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③“2018年11月将除雪设备交付给君鹏环保公司,至今没有调试验收,三台均有故障,期间布拉德除雪公司给君鹏环保公司调换过一台设备,现也无法使用,多次沟通无果,返厂的一台设备至今也没有给君鹏环保公司维修”。君鹏环保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两份《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但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之维护服务记录记载:①“保养结果: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②“客户对本次维护(维护、保养)的意见:满意,达到我方要求”。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之维护记录记载:①“遗留问题无”;②“您对本次服务感觉:非常满意”。一审庭审中,君鹏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保养维护报告单记载‘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如何理解”之回答为,“只能证明此台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了,不能证明其它二台车正常运转”。君鹏环保公司对“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另二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之回答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但沟通函中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布拉德除雪公司已按君鹏环保公司《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的要求对设备所涉相关问题进行了维护。君鹏环保公司对此表示“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非常满意”。据此,布拉德除雪公司已履行了双方之《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之约定,“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君鹏环保公司主张另两台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综上,君鹏环保公司关于案涉除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违约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君鹏环保公司以此抗辩布拉德除雪公司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双方货款“自卖方发货前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毕”之约定,君鹏环保公司应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2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君鹏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货款127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君鹏环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君鹏环保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上述法律中与本案相关的规范规制的主要是关于超标排放车辆的市场准入和改装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无效。若涉及生产、销售超标准排放车辆、拼装机动车等相关违法行为,可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对于案涉设备的排放标准及不支持落牌的事实,君鹏环保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亦已通过合同内容知晓,并接受使用。综上,对于君鹏环保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布拉德除雪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君鹏环保公司交付案涉除雪设备的义务,但君鹏环保公司并未依约向布拉德除雪公司履行其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君鹏环保公司虽抗辩称布拉德除雪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布拉德除雪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对君鹏环保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予采信,判决君鹏环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布拉德除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第10条违约赔偿部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布拉德除雪公司要求君鹏环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判项虽未完全对应布拉德除雪公司关于违约金主张的诉请,但一审判决后布拉德除雪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上诉人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