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4804号
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金、李志庆与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刘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除雪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除雪机、两辆除雪车,总价款为19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原告发货前支付38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57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定金后30日内交货,原告负责调试、使用人员培训。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若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设备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设备款,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备款,以上被告共支付货款68万元。鉴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未足额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巴林右旗。因此,本案应由巴林右旗法院管辖。2.被告对分期付款购买除雪车、除雪机价款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前,在除雪车、除雪机出现故障后,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3.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质量保质期12个月,被告于2019年9月向原告发函,原告除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4.《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1条第7项约定:货物到达地点的检验为最终检验,产品运抵现场二日内,由买卖双方代表在现场进行验收,确认设备符合要求后买方在卖方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即2018年11月将除雪设备交付给被告,至今没有调试验收,三台均有故障,期间原告给被告调换一台设备,现也无法使用,返厂的一台设备至今也没有给被告维修。5.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对原告没有任何拘束力,相反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生产除雪设备工艺一流,所用材料最好,夸大产品性能,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三包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退货,返还已交付的购买除雪设备款、承担利息、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除雪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多功能除雪机、两辆多功能除雪车,价款合计195万元。双方主要约定:①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定金5万元,卖方发货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8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57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5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买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②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付定金后30日内卖方交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检验为最终验收,产品运抵现场后2日内由买卖双方代表在现场进行验收,确认设备符合要求后买方在卖方的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买方发现问题应在当场提出。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在2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③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质保期后,卖方优惠提供配件及上门维修服务(同类市场最低价格)。④如买方不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若发生一次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8年11月初,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所涉除雪设备。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38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金额68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份《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之沟通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方在使用该设备时,发现该设备存在使用故障……现我方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第8条等相关约定,务必尽快解决,处理该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及时维修该设备的使用故障,按约予以质量保证;在贵司产品及时维修且确保我方能够正常使用后,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
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之沟通函内容为:“……鉴于目前实际情况,贵公司于2019年9月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我方将在雪天对维修、更换后的设备展开测试,在确保我方能够正常使用年限内,我方将聘请专业机构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如若贵公司不同意我方测试验收后再按合同规定付款,便请贵公司将我方已付设备款退回,我方在收到退款之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设备。望贵司能够履行责任与义务,配合我方测试,等待测试结果,避免损失扩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份维护服务记录。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之记录记载:①“客户名称:君鹏环保”;②“保养、维护记录:易损件更换,设备翻新”;③“保养记录: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④“客户对本次维护(维护、保养)的意见:满意,达到我方要求”。上述记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之记录记载:①“客户名称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②“故障现象撒布机不工作”;③“处理结果更换电点元件”;④“遗留问题无”;⑤“您对本次服务感觉:非常满意”。上述记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保养维护报告单记载‘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如何理解”之回答为,“只能证明此台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了,不能证明其它二台车正常运转”。被告对“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另二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之回答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但沟通函中能体现”。
另查,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16时33分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之答辩状中提出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对此,被告主张:①“之所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前,因为原告卖给答辩人的除雪车、除雪机出现故障后,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②“答辩人于2019年9月向原告发函沟通,因原告除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③“2018年11月将除雪设备交付给答辩人,至今没有调试验收,三台均有故障,期间原告给答辩人调换过一台设备,现也无法使用,多次沟通无果,返厂的一台设备至今也没有给答辩人维修”。
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两份《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但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之维护服务记录记载:①“保养结果: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②“客户对本次维护(维护、保养)的意见:满意,达到我方要求”。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之维护记录记载:①“遗留问题无”;②“您对本次服务感觉:非常满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保养维护报告单记载‘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出厂要求’,如何理解”之回答为,“只能证明此台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了,不能证明其它二台车正常运转”。被告对“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另二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之回答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但沟通函中能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关于除雪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沟通函》的要求对设备所涉相关问题进行了维护。被告对此表示“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非常满意”。据此,原告已履行了双方之《除雪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之约定,“卖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庭审中,被告主张另两台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具体证据提供不了”。
综上,被告关于案涉除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违约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原、被告货款“自卖方发货前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毕”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2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林右旗君鹏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东
审 判 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