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晏,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布拉德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不构成拘束力;2.二审法院判决扣除工程款383300元,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为1万元,但并未就这1万元质保金作出相应判决,并且扣留上述1万元质保金是错误的,侵犯了我方利益;4.二审法院认定布拉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质保金范畴,故裁判给付利息从质保期届满的2015年12月12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与布拉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布拉德公司1#车间厂房,该工程存在未完工情形,故**公司另行委托中润公司施工完成,布拉德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付款凭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故**公司关于布拉德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不构成拘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布拉德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15800元,包括厂区道路施工项目515800元和厂房安装项目500000万,厂区道路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的,并未作为**公司未完工程扣除其工程款,厂房安装项目项下共13个分项,经二审期间**公司、布拉德公司共同核对,第四项塑钢窗校正49050元、第五项窗套制作安装62700元并不在**公司与布拉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二审法院亦未将该两项费用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布拉德公司另行委托中润公司完成**公司未完工程价款为383300元(500000元-49050元-62700元),计算方法准确,应予确认。故**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判决扣除工程款383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手写”屋面防水保五年”,结合上下文义可知,此即双方均认可屋面防水部分质保期为五年。故本案中质保金10万元分为两部分,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为1万元(质保期五年),其他部分质保金为9万元(质保期一年)。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为2014年12月11日,故屋面防水部分工程质保期应于2019年12月11日届满,此时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成就,**公司方可向布拉德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评判,并无不当。
(四)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在本案中,**公司与布拉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76万元,布拉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0万元,前述两项的差额为46万元(276万-230万),该46万元中含有9万元质保金,9万元质保金的返还日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即该9万元利息的起算日期十分明确应为2015年12月12日。剩余的布拉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7万(46万-9万),但布拉德公司另行委托中润公司完成**公司未完工程价款为383300元,已大于布拉德公司应付工程款37万元。布拉德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66700元小于应返还质保金9万元,该66700元应认定包含于质保金9万元中,故二审法院认定布拉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质保金范畴,裁判从质保期届满的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