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3民初3716号
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武,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经济开发区的原告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建筑面积为7492.45平方米,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为276万元,工期要求为现场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并得到进场通知后,被告应在8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主体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10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进行钢结构采购制作,同时约定自原告首次向被告支付定金之日起至钢结构工程完毕前,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只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自身原因退场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包的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停工退场,致使原告的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布拉德除雪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记员